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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嘉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5,51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8月及95年3月25日分別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科技新貴」住宅新建工程模板施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各為8,465,080元、2,915,000元,詎原告完成上開於94年8月訂立之工程承攬工程後,被告未給付木門框組立完成應付款項(即工程總價百分之5)、模板運離應付款項(即工程總價百分之5)及泥水工內外粉刷完成應付款項(即工程總價百分之5),合計1,269,762元【計算式為8,465,080×15%=1,269,762;另原告完成95年3月25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工程後,尚積欠工程款505,750元,總計1,775,512元未給付,且屢經催討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件、工程完工之照片6幀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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