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告
- 新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宗塘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布袋鎮菜舖里40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之鋪設石材工程,業經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在案,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計價一次,施工完畢一次付清工程款,嗣原告依約於96年1月初完工,被告亦依約給付工程款。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續行承攬該屋騎樓地板、羅馬柱及大門口牆壁壁材等大理石鋪設工程,原告基於雙方良好合作關係,遂口頭允諾,且為省去再次簽約之書面繁複過程,就付款方式及追加工程契約內容,雙方皆同意並口頭約定照舊約沿用。然原告如期於96年5月完工,並於96年5月31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5,276元,惟被告先後以房屋落成、完成入厝儀式等拖延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追加工程,雙方皆同意並口頭約定照舊約沿用,原告如期於96年5月完工,並於96年5月31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955,276元,惟被告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請款單3紙、工程照片2紙、追加工程請款單1紙、律師函催告函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