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承攬興建被告設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安 南區○○○路29號之廠房新建工程,該工程業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台南市政府發給之使用執照。惟被 告於規劃新建廠房之初即預有違背建築法規,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於特定位置增建,擴大使用面積之意。故原告於95年12月6日即依被告之意估算增建二樓包裝區所需費 用明細,經其同意後由原告為其施作。繼於前揭廠房主體工程興建期間,被告因工廠使用所需陸續要求原告承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原廠房興建承攬契約所無之工程。而上開增加之工程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事後據各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除給付二樓包裝區增建部分之新台幣(下同)325餘萬元工程款外,餘款皆以承攬 費用過高為由拒不付款,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14,582元,含5%營業稅則為5,265,311元。 ㈡、又上開廠房之興建,被告為定作人,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稱之營建業主,而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故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8,991元,應由被告繳付,但被告以工程悉由原告承攬而委請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被告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皆 委由原告先行墊付,兩造事後雖約定返還,但迄今均尚未歸還。以上,爰依法民法546條規定及契約約定併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0,991元。 ㈢、另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因違規使用工廠生產其營業產品有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故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及購買柴油,事後兩造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共1,281,681元,被告應依約給付。 ㈣、被告雖抗辯95年間係訴外人甲○○與被告接洽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總工程款未稅為3,252,847元,甲○○除上開工程 外另施作部分工程,於96年7月間完工後,甲○○即提出請 款工程總表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合計向被告請款8,875,048 元,經會商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65,546元,但應扣除消 防交際費、水電差額、臨時電費差額、臨時低電壓等費用,合計應付5,143,010元。事後甲○○要求被告匯款3,252,874元至原告帳戶,餘款1,890,136元則要求以190萬元整數給付,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境工程設計費 發票,另90萬元則開立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囑被告匯給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故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惟查:⒈被告對原告承攬(或甲○○以原告名義承攬)該公司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未稅),並不爭 執,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故該部分工程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⒉被告雖提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甲○○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證。但被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為完工後,原告配合被告稱查帳需求而事後補作,故契約書無詳細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兩造係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起訴狀證物二)為契約。另被告提出由甲○○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告則未見過,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詞可知該明細表為甲○○與被告確認報價所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則由甲○○代被告製作並表明被告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後,交原告確認可依被告金額承攬,同意用印後,再交甲○○給被告公司用印,完成契約形式,亦據甲○○證述明確,故被告稱原告提出之各項工程承攬明細表為原告盜用其印章、偽造其印文後製作,非屬事實,被告應就其印文遭原告盜用乙情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確實承攬被告之工程並代墊費用,亦有分包廠商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各項繳費收據附卷可憑,原告實無偽造被告印文製作內容虛偽之工程明細表之必要。 ⒊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原告工程完成後就上開工程款為折讓合意,並同意給付工程款5,565,546元即可,並提出「請款 工程(明細)總表(ES)」為證。姑不論甲○○是否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議定折讓工程款,被告提出之工程總表雖記載「上淳負擔」,但無甲○○簽名,難認甲○○與被告達成工程款折讓合意,再觀被告97年3月26日答辯狀記載「經雙 方確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65,546元」,而非「原告同 意被告只付5,565,546元」,顯然折讓為被告一己之意而未 達成合意。至「上淳負擔」之記載,據證人乙○○證述係「上淳裝修」公司為被告負擔部分工程費,並非原告或甲○○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意。且工程議價均於施工前為之,經確認締約後承攬人始進場施作,於完工後即依約請款,不可能於施作完成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後,再任由定作人減價。且依被告之主張,本件減價金額達3,722,038元,為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42,係承攬人賠本幫被告完成工作,顯不合理,故被告是項抗辯顯無理由。 ⒋又被告抗辯其於96年10月12日匯給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190萬元為其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但被告亦不否認與上淳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日訂定工程委託合約書,由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其施作環境工程及室內裝潢設計,雖證人乙○○否認該合約為其簽訂或授權他人簽立,確又坦承統一發票為其開立,對為何統一發票記載品名與上開合約工程內容相同,則推稱會參考公司營業項目云云,而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環境工程設計一項,顯然證人乙○○稱未簽過或看過190萬元契約內容與事實不合。而被 告既不否認該190萬元契約之真正,該契約內容亦與原告承 攬之後續增建工程無關,故縱被告確已給付190萬元予上淳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難認得抵充原告之工程款。 ⒌另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皆非土木營建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非必具營造廠資格始得施做,而無借牌承攬之必要。故若真正承攬人為訴外人甲○○,其似無需借用原告名義始得承攬。又若甲○○借用原告名義承攬,則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主體,除負擔契約責任外,亦可享有契約權利,被告自不應將190萬元工程款給付予非契約主體之上淳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被告既無法舉證該190萬元係依甲○○指示所支 付之工程款,亦未能舉證有得甲○○同意折減工程款,則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至少5,903,283元【計算式:(8,875,048(即被告主張之工程款)-3,252,874)×1.05=5,903,2 83元(含稅)】。 ⒍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工地現場都是甲○○在指揮,也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現場協助施工,本件工程實際施工者為原告,被告新建廠房二樓樓地板增加是甲○○向伊提出需求,伊都是找甲○○作建築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方面的協調等語,及甲○○代表被告參與台南市政府聯合審查會之紀錄,可推知甲○○應為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代理人,為被告對外窗口,本於工程管理專業與建築師、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溝通工程設計,管理工程進度,非本件工程承攬人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間辦理廠房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上開工程均由訴外人甲○○與被告接洽,總工程款未稅為3,252,874元。 甲○○除上開工程外另施作部分工程,96年7月間完工後, 原告(甲○○)即以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合計向被告請款8,875,048元(未 稅),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65, 546元(未稅),但應扣除消防交際費14萬元、6月5日至25日之水費差額1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0,886元、5月8日至7月6日臨時低電壓31,650元,合計應付5,143,010元,雙方並達成合 意。至於上開款項之給付,甲○○要求3,252,874元(含稅 3,415,518元)匯至原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 內,餘款1,890,136元部分,甲○○要求被告以190萬元(含稅1,995,000元)整數給付,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之環境工顧問設計費之發票,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囑被告公司將款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被告均已依指示付款,故被告公司已無積欠任何之工程款項。 ㈡、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於下段欄位業主部分雖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但上開印章均非被告公司所蓋用,實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盜用。上開印章原係甲○○於本件工程期間為申請廠房建築及相關證照,為方便而自行刻印留存之印章,於工程結束後應予銷毀或返還被告,但原告竟為達請求工程款之目的,竟偽造蓋用,由此下幾點可知:⒈上開印文與被證一之委託合約書上之印文顯然不同,兩者為同一工程,一為合約書,一為明細表,日期同為95年12月6 日,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顯係事後偽造。 ⒉原告於96年7月24日即已製作總表向被告公司請款,當時並 附有明細表(如原證四),其下業主一欄均未蓋有大、小章,經兩造會帳結算後,被告即已給付款項完畢,則又怎會有蓋有被告大、小章之承攬明細表? ⒊原告主張之空污費58,991元已由190萬元支付,臨時用電電 費98,480元及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 元於96年7月24日之總表記載前者由上淳負擔(項次七), 後者則予剔除。至於發電機租金及費用1,281,681元,經兩 造確認後為357,504元,並已由190萬元中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關於天車部分,96年7月24日原告僅請求24萬元,於本件卻 請求64萬元,關於輕鋼架工程,原告96年7月24日原僅請求 717,740元,被告同意41,625元,但原告起訴卻增加到1,230,220元,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於96年7月24日原 請求712,170元,但原告起訴卻增加為784,770元,何有第一次請款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告未在業主欄蓋章,原告起訴請求更多的款項,被告會在工程承攬明細表用印蓋章之理,顯見上開印文係原告為達請款目的,於兩造結算且被告付款後,自行蓋用於明細表上,以作為請款之依據,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識上淳公司之乙○○,乃請乙○○幫忙處理本件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部分,並於乙○○之介紹下認識甲○○,並由甲○○承接本件工程之土木營造,伊公司只負責室內設計的部分,業據乙○○於97年10月8日於本院 證述在卷。乙○○並稱「甲○○是營造廠的現場監工,因為甲○○是我們很固定的工班…」、「(甲○○用何家營造廠去承接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可見本件新建工程之土木營造部分,係由乙○○介紹甲○○後,由甲○○承接土木工程之部分,並由甲○○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本件所有土木結構主體相關工程之施作及經費之結算均係由甲○○與被告接洽,包含新建工程8500萬元部分(具名承攬人係原告公司)、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2,874元部分(具名承攬人係原告)、環境工程顧 問設計、室內裝潢設計190萬元部分(具名承攬人係上淳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三件工程均係如此。又甲○○於97年12月31日庭訊時亦不否認本件工程係由乙○○所告知,雖伊復稱僅負責興建工程之設計及管理,營造的部分伊係介紹被告公司與原告,由雙方自行洽談,伊未參與,但此部分顯與乙○○所述者不同,並非事實。 ㈣、本件另有室內設計及工程11,131,974元部分,此部分承攬人為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由乙○○與被告接洽,除上開工程外,另有96年底之貨櫃場墊高工程,甲○○於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總表記載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請領款項時則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為代理人,並簽立委託書,可見上述三項工程事項均由甲○○處理,本件之真正承攬人係甲○○,但借用他公司名義承攬請款。而本件甲○○指定被告匯款至原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於95年6月8日重新開戶,並於隔日再囑被告將第一期款項匯入此帳戶,可見該帳戶係為配合甲○○承包本件工程始新開立之帳號,故甲○○實係為本件工程向原告借牌承攬者或代理人之事實至明。甲○○雖於本院證稱該新開帳戶係伊建議原告另行開戶,因工程常有問題,遂基於保護原告的立場而建議其獨立開戶,但上開說法實不符一般經驗判斷,故甲○○所稱實難認合理而可採。 ㈤、本件新建工程室內裝修部分,係被告與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書,總價(未稅)為11,131,974元,雖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並經結算,而被告抗辯已付款之190萬元(含 稅1,995,000元),其中100萬元係開立上淳公司之環境工顧問設計費之發票,90萬元則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並非係付與原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第一次到庭已明確證稱裝修部分印象中不論是起初的或是追加的應該都是用上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伊無承包土木的部分,亦無使用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稱,何以會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發票出去伊不記得;但庭訊後乙○○又具狀表示上開190萬元(未稅)之發票,係甲○○承包的工程匯入之 程款,已依甲○○之託直接轉付與其所列之廠商,並於98年3月24日到庭證述明確,190萬元部分與上淳公司之本件裝修工程無關,完全係本件工程營造工程的部分,並均已依甲○○之指示轉付與廠商,乙○○之上開證詞與被告之答辯確屬相符。雖甲○○稱伊係由上淳公司派去現場管理,故上淳工司有付伊150萬元報酬,但為乙○○否認,並明確證稱伊並 無僱用甲○○,復參酌乙○○證稱本件工程甲○○係承作土木營造,上淳係承作裝修,上淳既不處理營造之部分,不可能僱用並給付甲○○150萬元之報酬,甲○○此部分之證詞 ,僅係為否認該190萬元確係已結算之營造工程款,而臨訟 杜撰之詞。又本件工程款部分,甲○○早於97年7月間即向 被告請求,經雙方會帳計算結果後,由甲○○之僱員毛小姐傳真與被告公司財務李小姐,要求被告付款與上淳公司,被告亦依約定如數清償完畢,故除於施工前已訂約之新建工程外,其餘二工程均係完工請款時,由甲○○向被告表示要開何公司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且證人乙○○已明確證稱毛小姐係幫忙甲○○處理帳款之小姐,伊並無僱用毛小姐,甲○○雖稱伊無法確認毛小姐之傳真,但不否認毛小姐係伊所僱用,月薪1萬元至15,000元,是系爭190萬元款項係甲○○僱用之小姐通知被告匯款之抬頭,上開款項取得後亦均轉交與甲○○,可見系爭190萬元確與上淳公司之裝修費無關,而 係土木營造之款項。故原告就被告之抗辯所提出之質疑,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㈥、本件原告係依原證二、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其依據起訴請求,但上開印章係原告或甲○○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盜用,已如前述,此一印章與兩造無爭執之新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非屬同一個印章。又甲○○亦自承在工程施作之前伊有提出被證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在承包商欄簽名,但所有無爭執之契約均以契約方式為之,何以原告舉證之契約係以工程承攬明細表方式為之,且印章非正式之銀行印章或公司章,而係水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非被告所簽訂蓋用,且二樓增建工程既已訂有正式之工程委託合約書,何以又會另行簽訂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蓋用水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足見原告所提之證物係出於偽造。又甲○○於本院雖證稱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由廠商蓋好後,由伊分次帶至被告公司由負責人用印,但甲○○屢稱伊不負責營造部分,亦未代表廠商,則何以多次代表廠商將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交付被告,此乃不合理亦前後矛盾,又被告公司有分工組織單位,但甲○○卻稱工程承攬明細表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實不合理。故本件真正承攬人應係甲○○。 ㈦、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土木主體結構既確委由甲○○處理,其與被告達成之工程款協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僅為形式名義上之承攬人,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工程款,縱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但既由甲○○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被告並於洽談後給付全部款項,原告自已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又本件工程款經被告與甲○○洽商扣減後為5,143,010 元(未稅),扣除兩造無爭議之3,252,874元部分,餘額1,890,136元部分則要求以190萬元給付,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故無積欠任何之債務。又原告主張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於本件工程完成結算後,原告或甲○○事後偽造,自不能據為主張之依據。又台南市政府函覆之台南市政府工廠登記單一窗口聯合審查作業(審查表),其簽到簿上雖由甲○○簽名為廠商(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惟此為申請使用執照到市政府洽辦事項,由於本件被告廠房新建工程由設計到施作均由甲○○處理,基於職責甲○○自應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則其代理出席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查,亦屬當然之理,而不能解釋為在本件廠房新建之過程中,甲○○係被告公司方面之代理人,反足以認定係由甲○○負責營造工程等語,資為抗辯。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5月承攬被告位於門牌台南市安南區○○○路29 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 年5月2 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工程,兩造之接洽對象均為訴外人甲○○。 ㈢、原告依被告所請而承作增建上開建物2樓包裝區,該部分承 攬報酬3,252,8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增建上開建物2樓包裝區工程承攬報酬3,252,874元,該承攬報酬3, 252,874元 ( 含稅3,415,518元)業經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台灣土地 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 ㈣、被告另依甲○○之指示於96年10月2日將1,99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金額945,000元(含稅45,000元), 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金額1,050,000元(含稅50,000元)之發票兩紙予被告。 ㈤、原告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三、六、七號)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抗辯:甲○○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申請及相關證照而刻印留存)。 ㈥、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 號 收據,係以被告為納費人,於96年6月20日由原告代為繳納 空污費58,991元。 ㈦、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二次施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㈧、原告於96年2月8日與訴外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名稱為3噸雙軌架空起重機二台及縱行軌道工程、工程地點 於台南市科技園區○○○路、工程總價為760, 000元之工程簽定承攬契約,並由訴外人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6日開立發票號碼SU00000000、金額798,000元(含稅 38,000元)之發票乙紙予原告。 ㈨、訴外人東風輕鋼架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9日開立發票號 碼SU00000000、品名輕鋼架工程、金額126,000元(含稅 6,000元)、發票號碼SU00000000、品名輕鋼架工程、金 額112,613元(含稅5,363元)兩紙,同年6月20日開立發票 號碼TU00000000、品名輕鋼架工程、金額887,145元(含 稅42,245元)之發票乙紙予原告。 ㈩、訴外人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 VU00000000、品名為冷氣空調工程、金額94,017元(含稅4,477元)之發票乙紙予原告。 、訴外人佳泰鋁門玻璃行分別於96年1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R U00000000、品名鋁門窗及鋁製百葉窗、金額1,067,850元 (含稅50,850元),同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SU00000000、品名鋁門窗工程、金額177,303元(含稅8,403元),同 年6月7日開立發票號碼TU00000000、品名活動百葉工程、金額350,112元(含稅16,672元),同年7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鋁門窗工程、金額76,125元(含稅3,625元),同年9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鋁門窗、金額11,550元(含稅550元)之發票,共計五紙予 原告。 、訴外人勝易企業社於95年12月1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品名樓承鋼板、金額262,500元(含稅12,500元),同年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品名烤漆浪板、金額262,500元(含稅12,500元),96年1月20日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品名H形鋼、金額600,000元(含稅28,571元) ,同日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品名烤漆浪板、金額500,000元(含稅23,810元),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RU00000000、品名樓承鋼板、金額500,000元(含稅23,810元),同年5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TU00000000、品名烤漆浪板 ,金額472,500元(含稅22,500元),同年月15日開立發票 號碼TU00000000、品名鐵板,金額420,000元(含稅20,000元)、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TU00000000、品名輕型 鋼,金額315,000元(含稅15,000元),同年月22日開立發 票號碼TU00000000、品名花板,金額105,000元(含稅5,000元),同年月28日開立發票號碼TU00000000、品名白鐵捲門,金額262,500元(含稅12,500元)發票共計十紙予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於97年10月6日以合金南興營字 第0970004767號函覆本院,並檢送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75號函)96年8月間迄今帳戶進出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於97年10月7日以南存字第0970000897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戶至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臺南市政府於98年1月19日以南市建登字第098000154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照或建照之工廠登記單一窗口聯合審查相關資料乙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居間介紹原告向被告承作被告位於門牌台南市安南區○○○路29號廠房新建工程及建物2樓包裝 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 等增建工程,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兩造之接洽對象均為訴外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訊之證人乙○○證述:「甲○○在好幾年前就有配合過餐廳的營造,也有配合過好幾個餐廳案場的經驗。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我設計時,有詢問過我建築師及營造的意見,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工班,我就介紹甲○○給他,他們談過以後覺得可以,就由甲○○承接這個案子」,「(甲○○與你們公司有何關係?)他是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廠商」,「甲○○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的關係?)沒有」,「…甲○○是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我聽甲○○說他拿到這個案子,第一次的主體工程總承包價是七千多萬元,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對於追加工程的相關事項甲○○跟業主如何討論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確係交由訴外人甲○○承作無誤。 ⒉證人甲○○雖證稱:「本件工程原本是由上淳公司負責人乙○○告知我,有一個工業區工程有沒有意願要承接,我就說願意,他就介紹我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丙○○瞭解建設的部分,我是承接廠房興建工程的設計及管理,至於營造的部分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有請我介紹適合的廠商,我就介紹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說有這一件的工程,之後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就直接找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以及簽約,我均不在現場」等語(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述情節顯與原告主張:原告是將契約等資料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被告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等情(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陳:工程所有事項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包含設計、施工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訂約時是以茂原公司作承攬人。被告委由甲○○辦理新建及增建工程,均由甲○○與被告洽談工程,工禹仁找原告承作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契約定稿後由原告會同甲○○與被告訂約等語不合,則證人甲○○之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證人甲○○所證:「這部分(指承接設計規劃案子)是由上淳公司承接,我只是與上淳公司就設計規劃部分由我處理的費用來討論」等語(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言不符,顯見證人甲○○之證詞,尚難全然採信。 ⒊次依證人甲○○證述:「(對於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有何意見?)這兩份我都有看過,因為這兩份都是我做的,手寫簽名的這一份,我是作報價方便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營造廠作確認,第一份是在未確認以前,我只是作報價而已,我跟丙○○說鋼鐵每天都在漲,我說如果不訂的話我無法作確定。蓋章的這一份也是我做的,我先拿給營造廠作確認蓋章後,我再拿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用印,用印完畢之後我就把合約退還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然後一份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等語(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甲○○僅係單純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未包含營造部分,證人甲○○何須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被證二號),詳列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項工程合計報酬、全部工程總價,持向被告報價?足徵證人乙○○證述:「…甲○○是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等語(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實在。又依 證人戊○○證陳:「當初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丁○○先生介紹我接這個案子,是甲○○與我討論廠房的設計需求,之前是由另一位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原始的建築執照不是我申請的,我是負責廠房的變更設計及後續的監造的部分,該階段有關設計圖面及施工的問題都是甲○○與我討論當初我接這個案子的時候,丁○○介紹我與甲○○認識,我有詢問甲○○先生有關業主的窗口要找哪一位,甲○○告訴我找他就可以,…,所有變更設計的內容都會詢問甲○○,及工地現場的狀況也都會找甲○○」等語(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證人甲○○向被告承作之工 作應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項目。 ⒋證人甲○○雖又證述:「(你是否有借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來承接本件工程?)沒有。我原則上不代表任何人,我只是居中協調,盡我的責任」等語(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證人甲○○製作而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號、被證二號),其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項工程合計報酬、全部工程總價完全相同,若原告係獨立承攬之營造廠商,應就定作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需求,本於營造工程專業,就履約計價基礎詳為計算,而提出其估價單交由定作人審計方是,應無完全依照證人甲○○製作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號)用印之理?再參之證人戊○○證稱:「我都是向甲○○說要申請設計費用,設計費用實際上都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匯款給我的,…。本件工程實際的施工者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我到工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員在施工,也有看到甲○○在現場,…,工地施工的狀況及調配工人都是甲○○在指揮,丁○○是代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在現場協助施工,我在現場有看到甲○○與丁○○同時在現場指揮與調配」等語(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從證 人戊○○建築師之設計費係由建築師向甲○○申請,而實際係由原告匯款給證人戊○○建築師,與工地現場施工是由甲○○在指揮,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同時在現場指揮與調配,及原告公司人員有在現場施工等情觀之,益見證人甲○○向被告承作之工作內容確係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工作項目,而有關營造工程部分則委請營造廠商之原告共同合作。若非如此,證人戊○○建築師之設計費,實無由建築師向甲○○申請,卻由原告匯款給證人戊○○建築師之理。 ⒌再依證人甲○○證述:「(你剛說貨櫃場墊高工程是由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做的?)是」,「(為何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要領款還要你出具委託書?)我有向丙○○反應為何要我簽,丙○○是說工程改變很多次,內容怎麼寫我也不清楚,丙○○說做好了營造廠要來領款,要我確認一下」,「(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收取款項的帳戶是臨時新開立的帳戶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跟他說工程經常有問題,基於保護他的立場,我建議他獨立開戶」等語(見97年12月31日、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 告提出委託書(被證十一號)為憑,可認為管理本件營造工程款項,原告乃依訴外人甲○○之要求而另行開設銀行帳戶,而原告施作之貨櫃場墊高工程,亦係經由訴外人甲○○簽立委託書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而非由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則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雖為具名之承攬人,但其與訴外人甲○○間確有共同合作關係無誤。 ⒍準此,證人甲○○向被告承作之工作內容既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是證人甲○○證述:「有二次是市政府聯合審查委員會,業者要求我跟他們一起去,這是工業區的聯合審查,我有跟丙○○一起去,有一次丙○○有叫我代表他幫他在聯合審查的會議紀錄業主欄上簽名,我是叫丙○○自己簽,他說我幫他簽沒有關係,因為他要開會,所以提前先走」等語(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南市政府98年1月19日南市建登字第09800015400號函附工廠登記單一窗口聯合審查相關資料在卷足佐,則證人甲○○於台南市政府前揭審查程序代被告(廠商)簽到,既與其承作之工作項目無不合,尚難憑此推翻上述證人甲○○向被告承作之工作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工作項目,而有關營造工程部分係委請原告為其共同合作之營造廠商之事實認定。 ⒎綜上所述,訴外人甲○○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工作項目,再將營造工程(含增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具名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故原告雖為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但向被告取得承作系爭工程營造工作之人則為訴外人甲○○。又徵諸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共同在工地現場承作營造工程,指揮施工與調度,訴外人戊○○建築師之設計費用係由建築師向甲○○申請,而由原告匯款給證人戊○○建築師等情,堪認訴外人甲○○與原告間應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固非無據,惟訴外人甲○○就系爭工程營造部分之相關處置,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要難謂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㈡、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 為5,014,582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而據以請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三、六、七號)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印章係被盜蓋云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甲○○證述:「(你是否曾經持有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證物二、證物三被告公司大小章?)沒有」,「(原告公司有無承作被告公司之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 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工程款多少?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約定工程款的金額我要回去查看當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的契約,他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原告公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三,這些工程承攬明細表按照你上次說法,這個是你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蓋好之後,你再拿到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是,我是分開時間拿的。我是交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丙○○,明細表後來也是我拿回去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你拿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時候,上面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否已經蓋了?)已經蓋了,是董事長自己親自蓋的」等語(見97年12月31日、98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準此,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後,視同正式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 未稅)為5,014,582元乙節,要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甲○○就系爭工程增建部分向被告請款8,87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發電機費用及租金 ,空污費,增建部分建築師費用;另就臨時電費98,480 元 由上淳負擔,不計入),經雙方會商確認其中建物2樓包裝 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2,874元,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分, 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995,000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訊之證人甲○○雖證述:「本件二樓追加及興建工程的付款及驗收,你有無參與?)沒有」,「(為何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這部分的工程款是跟你去談論最後的總價結算而付款?)我沒有跟他談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就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 廊等增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事後有無特別協商?被告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全部付款」,「(空污費5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應由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負最終付款責任?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無特別約定?是否已付款?)我不清楚是誰要付款,因為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有無特別約定,營造廠請我去跟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付這些款項,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等他的貸款下來才能夠付這些費用」,「本件空污費、建築師費用、增建營造廠的費用等就增減結算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是什麼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就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請款,我沒有指示被告公司在96年9月付給上淳公司二筆款項(一筆 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九十四萬五千元,一筆是含稅一百零五萬元)」,「(你有叫毛小姐通知被告公司一百九十萬元要開立上淳公司的發票?)沒有」,「(請求提示被證十二傳真資料,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我辨別不出來上面的字是否為毛小姐的字」,「(被證十一〈卷一頁88〉工程請款單實際是由何人提出請款?)不是我提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提出來的」,「(有無見過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卷一頁43〉)?其上筆寫文字、數字、記號為何人所載?該表所載內容是否為證人製作提出?其上所載「上淳負擔」之原因?)沒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數字、記號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內容也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提出來的,上面為何記載「上淳負擔」我不清楚」等語(見97年12月31日及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與證人乙 ○○證稱:「(上面〈被證十二〉的毛小姐是否你們公司的小姐?)毛小姐是在處理甲○○帳款的小姐」,「(統一發票〈卷一頁65〉之工程內容為何?毛小姐為何人僱用?被證十二是何人承作工作內容?為何是由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及簽約〈卷一頁87〉?)當時已經接近工程尾聲,我們與營造有重疊的工作,我們有一些重疊的廠商及營造的部分,當時因為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們要請款要開立發票,我開立發票時並沒有與營造分割清楚,所以有些金額是混在一起,所以我先開立發票請款,這些部分事實上並不是包含在室內裝修裡面,這筆款項是後來我才知道這些部分我們跟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有重疊的,這些部分是後來規劃在增加的部分,一百九十萬元沒有包含在我們原來設定的室內裝修合約書裡面,所以大部分都是口頭上追加工程的款項,金額應該是營造甲○○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過,我們那時候有追加減帳,已經跟原來的合約書有刪減,後來我們先把工程完成,我們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協調室內裝修的部分,當時為了請款方便,所以才開立一百九十萬元的發票,一百九十萬元完全是營造工程的部分,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一定要先開立發票才可以請款,我們是先開立發票,後來才釐清有些部分是營造,有些是裝修,後來才知道一百九十萬元並沒有包括裝修的部分,我與甲○○有些工班是重疊的,是委託同一個廠商,有些款項是我們先支付的,所以之後我們要與甲○○結算重疊的部分款項。毛小姐是甲○○僱用的,是負責營造部分的會計」,「(被證十一〈卷一頁88〉工程請款單實際上是由何人提出請款?)我知道有這份請款單,這份工程請款單先由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傳真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來請款的,私下的帳款我們在私底下請款」,「(你在用上淳工程顧問公司開立發票,事先有無與甲○○講好?)有」等語(見97年10月8日及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未盡一致,然參酌證人甲○○證述:「毛小姐是在上淳公司上班的小姐,原則上是我以前熟識的朋友,我介紹他到公司,他是在上淳公司上班,他在上淳公司是接電話及跑銀行」,「毛小姐的薪水我也有給付,看毛小姐自己寫的工作天,我給付他的薪水是一萬到一萬五千元上下」等語(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證 人乙○○證稱:「(上面〈被證十二〉的毛小姐是否你們公司的小姐?)毛小姐是在處理甲○○帳款的小姐」,「毛小姐是甲○○僱用的,是負責營造部分的會計」等語,應非子虛。則依被告提出「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被證十號),其中工程總價約定為190萬元 (未稅),而二張統一發票金額(未稅)合計亦為190萬元 (被證七號),適與為甲○○處理帳款之毛小姐之傳真內容(被證十二號)相符,且觀證人乙○○亦證述:「「上淳負擔」是指上淳裝修負擔的部分,那時候我們跟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口頭上就缺失及問題,由我們來收尾」等語(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 甲○○向被告請款8,875,048元(含建物2樓包裝區、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建工程 ,發電機費用及租金,空污費,增建建築師費用;另臨時電費98,480元由上淳負擔,不計入),經雙方會商確認,其中建物2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為3,252,874元,而就其餘工程請款部分,雙方協商合意給付190萬元(含稅為1,995,000元)等語,堪信屬實。 ⒉次查,訴外人甲○○與原告間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甲○○與被告所為之工程款結算,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已 依訴外人甲○○之指示於96年10月2日將1,995,000元(含稅)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乙○○證稱:「(證人剛剛陳述一百九十萬元是營造的款項,你收到這筆款項之後如何處理?)這筆款項很多部分是營造的款項,我印象中甲○○有提出一張名單要直接把這些款項匯給這些廠商,我只知道有些是用匯款,有無開立支票或現金我不記得。一百九十萬元我是依據甲○○的指示付給廠商」等語(見98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全部清償完畢,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亦應受此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857,983元,難謂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914元、證人旅費666元,合計為69,5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