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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 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經第三人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本票乙紙,經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 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日期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交付上開本票予第三人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係為預支工程款,而該公司之監工即相對人於工程糾紛尚未釐清前,竟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工程糾紛而有無票款債務云云,俱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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