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黃健生、許家禎
- 原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喬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健生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住同上 被 告 施喬斌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張耿豪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家禎、張耿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家禎、張耿豪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家禎、張耿豪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申請解散,業由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府 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按(卷4第10頁),惟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可參(卷4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 ,其法人格仍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上開法條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設有相關代理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吳朗及董事石玲帆均已解任、總經理黃健生已辭任,目前尚未補選,現由董事黃健生代理,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暨工廠登記證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1第104-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無不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卷1第184頁、卷3第218頁、226頁),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底在網路上發現「A-MAXTT技術有限公司」販售「Sirfiii Bluetooth GPS接收器」,遂透過他人向該公 司購得上述GPS產品即「B-MAX66」2個,並索取統一發票及 英文收據各一紙。「A-MAXTT技術有限公司」係被告鉌鑫公 司之化名,負責經營被告鉌鑫公司之被告許家禎係原告之離職員工,擔任董事之被告施喬斌亦係原告之離職員工。因被告鉌鑫公司販售之GPS產品與原告生產之「藍芽全球定位系 統接收器」係同種類之產品,經原告公司工程師將「B-MAX66」GPS拆解後,與原告製產之「藍芽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進行比對,發現硬體部分,兩者電路圖僅有少部分差異,其餘相同;天線之電路板佈線其灌孔數目、位置、接地孔形狀完全相同。軟體部分,IC微控制器內的程式應完全相同,有Checksum檢查之鑑定報告可稽。原告隨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嘉義分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5年6月7日聲請搜索,果然在被告鉌鑫公司及訴外人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處搜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事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有之GPS藍芽接收器主機板電路圖(下稱系爭被告電 路圖)侵害原告生產之型號BT2.3S GPS主機板電路圖(下稱系爭2.3版電路圖)著作權,理由如下述: 1.GPS主機板之製程為:①確定產品所需要之功能與要求; ②找尋各式適合使用之電子元件,並構思線路之架構,進而繪製電路圖;③將欲使用之元件依其要求特性安排到最佳之位置,並將每個元件上每支腳依據線路圖連接至其它元件或相關位置上,此即所謂之電路板佈局(LAYOUT);④布局設計完成後製作成比例1:1之膠片,並送至代工之 印刷電路板廠;⑤印刷電路板廠以空白PC板為材料(玻璃纖維材質製成),透過俗稱「洗板」之程序,按膠片顯示之電路圖而製成有電路圖形之印刷電路板(即PCB板);⑥ 將洗板完成之電路板送至打件廠,將各式電子元件按其正確位置焊接附著於電路板上。簡言之,該項「GPS主機電 路板」係將玻璃纖維為材料之PC板,洗板製成PCB板,再 附著電子元件完成之,而PC板非屬半導體材料,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自非積體電路 ,而係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2.3版電路圖係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中之「科技設計圖」,於系爭2.3版電路圖著 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系爭2.3版電路圖係由原告公司員工設計,此有證人陳冠 伯於鈞院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產品設計執行細則」、技轉會議(即研發部門將設計完成之成果技術移轉至生產部門)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參,足徵系爭2.3版電路 圖確係由證人陳冠伯及其主持之設計團隊所完成,並非抄襲自他人,而係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而證人陳冠伯於91年4月1至95年10月31日間至原告公司擔任研發處研發設計部資深經理,其於94年8月間主持GPS系爭2.3 版電路圖之設計團隊,並負責電路設計及專案管理,是以證人陳冠伯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系爭2.3版電路圖著作,其 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 3.依我國實務見解,著作之抄襲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接觸」不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閱讀,凡一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看過或聽過原告之著作,即足構成接觸。此所謂「合理閱讀機會」可用間接證據證明,例如原著作是否在市場廣為行銷、是否註冊、被告是否有自行創作之能力等均是。至於「實質相似」,應綜合考量「量」及「質」之兩因素。「量」固可作參考,但並非決定之要素,所抄襲者如為原告著作中之「重要」部分,縱僅占原告作品之小部分,亦構成重大或實質之近似。經查,系爭被告電路圖,除少數部分外,其餘皆與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完全 相同,有原告提出之電路圖異同說明及圖樣比對資料可佐(卷3第95-97頁)。又證人陳冠伯於98年12月29日證稱:「系爭GPS電路圖是伊團隊所設計,團隊成員有沈煜棠、 被告張耿豪等人,當時有約定所有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被告張耿豪有機會接觸系爭電路圖」等語,及被告許家禎於96年5月2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鉌鑫公司所生產的衛星定位系統產品電路圖是如何取得?)是張耿豪提供的。」(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2第146頁),可知被告張耿豪應係利用其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參與GPS研發過程中接觸系爭2.3版電路圖之機會,而取得系爭2.3版電路圖,進而稍加修改若干對整體功能並無影 響之無關緊要之處,製成系爭被告電路圖,再交付被告許家禎,供被告鉌鑫公司使用並製成GPS衛星接收器之電路 板,是以被告等人係侵害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重製 權」。退步言之,亦屬侵害同法第28條之「改作權」,及同法第28條之l第1項之「散布權」。 ㈢被告鉌鑫公司之GPS藍芽接收器主機板上型號EM78P153SN晶 片(下稱系爭型號晶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所設計之BT 1.5C電腦程式(即原告提出之軟體燒錄檔光碟,下稱 系爭1. 5版電腦程式),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被侵害之電腦程式係1.5版之舊版電腦程式 : ⑴本件起訴時,原告雖未同時送交受侵害之電腦程式內容,但曾於起訴狀之原證9鑑定報告檢附以CHECKSUM程式 檢查兩造電腦程式之資料,該鑑定報告所述之電腦程式即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光碟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原始燒錄檔,亦即原告公司所設計之系爭1.5 版電腦程式。是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受侵害之標的為系爭1.5版電腦程式著作,與99年提出光碟片之電腦程 式原始燒錄檔,兩者內容完全相同,為同一之標的,並無標的變更問題。 ⑵本件第一次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之標的,係原告GPS電路板及「成品」 中之系爭型號晶片內之軟體程式,然該部分原告請求鑑定之標的係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陳報狀提出之「軟體燒錄檔光碟」。燒錄於上開光碟內之程式乃原告先前之設計(即系爭 1.5版電腦程式),之後原告曾將該程式升級而另作改版之程式(即2.3版電腦程式)並燒錄於GPS電路板及成品中之系爭型號晶片內,被告所抄襲者乃原告之1.5版程式,而非改版升級後之2.3版程式,是本件第一次鑑定時,鑑定機關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鑑定標的有所誤會,經聲請補充鑑定後,二者程式內容完全相同,被告自有侵害原告公司系爭1.5版電腦程式之著作 財產權。 2.系爭電腦程式係證人蔡瑞安設計,經證人蔡瑞安於99 年2月2日於鈞院作證具結在案,佐以原告提出之「產品設計 執行細則」載有「1.設計團隊及工作分配:軟體:蔡瑞安-MCU程式撰寫」等字樣,及當時技轉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證人蔡瑞安為當時的參與人員,此均足徵原告公司之GPS電腦程式確係由證人蔡瑞安撰寫,並非抄襲自他人而 係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而證人蔡瑞安既於94年8月間加 入原告公司GPS專案設計團隊,負責MCU程式撰寫,且原告與證人蔡瑞安間並無任何關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特別約定,是以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證人蔡瑞安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系爭電腦程式,應以受雇人即蔡瑞安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即原告享有。 ⒊本件經送請臺經院就上開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與系爭型號晶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進行比對,並為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兩者程式完全相同,有上開臺經院之函覆在卷可稽。雖被告鉌鑫公司辯稱系爭型號晶片全部係向「一邑有限公司」(下稱一邑公司)購買,購買時裡面已有燒錄電腦程式云云,惟IC供應商僅係單純販售IC,豈可能在客戶未為任何指示下,擅自主動將程式燒錄在IC晶片內出售?再者,經鈞院向一邑公司查詢回覆:95年間與被告鉌鑫公司間之交易,當時之業務莊秋玉小姐買進之電子零件立即賣出,伊公司並無任何燒錄軟體之設備與技術等語,足見被告鉌鑫公司辯稱電腦程式係由IC供應商一併「附送」云云,顯不實在。又證人蔡瑞安亦到庭證稱:伊將原告公司 GPS 之軟體設計好後就交給伊的上級主管即被告張耿豪等語,足見被告張耿豪亦係利用持有原告公司GPS電腦程式 之機會,再將該程式交付予被告許家禎,供被告鉌鑫公司燒錄於其向一邑公司購買之系爭型號晶片內,再將系爭型號晶片組裝在其GPS電路板上以製成GPS衛星接收器。是以,被告鉌鑫公司之系爭型號晶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確有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事甚明確。是以,被告等侵害者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之「重製權」及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之「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㈣如認有上開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為適當? 1.原告公司於91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億, 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等業務,為資金、規模龐大之科技產業,其自92年起便投入大量時間、金錢研發GPS,迄93年始量產上市,並持續改良研發新機種,先後共 有型號BT1.5、BT2.0、BT2.3S等;反觀被告鉌鑫公司甫於95年2月27日設立登記,其資本額僅100萬元,焉有能力在短時間內可自行研發並量產GPS高科技產品?被告許家禎 於90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94年8月12日離職,離職時擔 任業務部協理。被告施喬斌於91年4月1日受僱於原告,94年12月5日離職,離職時擔任產品經理。被告張耿豪於90 年9月10日受僱於原告,94年11月25日離職,離職時擔任 工程部經理,上開3人離職時均簽有保密切結書,保證絕 不拷貝、利用或外洩原告公司所有之軟體資產、商業機密,若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許家禎、施喬斌於離職後另組鉌鑫公司,為鉌鑫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竟不思自行研發,反而自另名離職員工即被告張耿豪處取得原告公司之GPS電路圖及電腦程式,並在刑案查扣被告許家 禎、施喬斌之隨身硬碟內有電路圖等資料,剽竊原告著作,進而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或近乎相同之GPS產品,再假 借化名公司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營利,且經警查獲數量龐大之各式零組件,顯有大量製造等情。且原告於94年度因GPS熱銷大賣,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攀升為227,030,289元,但受被告鉌鑫公司剽竊影響,致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遽降為163,474,786元,前後兩年營業收入淨額之差額高達63,555,503元,其所受損害應屬甚鉅,是以,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侵害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之圖形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及侵害原告「系爭1.5版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及散布,應各連帶賠償500萬元,應屬適當。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係該創作具「原創性」,原告僅以其公司內部研發人員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指稱兩造產品相同或相似而遽認被告侵權,實係欠缺客觀公正性。況被告等人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惟均有依離職前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規定,保護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故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㈡系爭2.3版電路圖並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且 被告亦未抄襲原告之電路圖: ⒈GPS產品主要係將GPS模組、藍芽模組及電源管理三部分編排組裝而成,因各家出產之GPS產品功能相似,組裝編排 情形(即電路圖)難免大同小異,即便兩造均參考公版電路圖設計而來,仍有不同之處,此可參被告所提出兩造電路圖之異同比較說明。且兩造GPS產品在外觀、天線線路 、輔助電池即燈號顯示均有明顯差異。 ⒉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仍須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一般而言,大型IC供應商均會提供基本線路圖予製造商製造主機板,由於電腦程式發達,現今電路設計亦已由前之人工貼圖設計,改為由電腦程式設計,是設計者如以供應商提供之基本線路圖為藍本,輸入各種所需之固定零件,交由電腦程式繪製之線路圖,而未予現今格式化外之創新,即要難謂有設計者之獨自思想感情表現,而認具有原創性,以受著作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鉌鑫公司產品的藍芽模組、GPS模組均係向訴外人襄和公司、福成公司採 購,此有發票、賣出之產品資料手冊內有模組之電子線路圖、產品操作說明、產品驅動軟體及接線圖可證,在當時藍芽GPS接收器中,GPS天線單元、藍芽模組、GPS模組及 電源管理器皆已達標準模組化,任何人均可依需求在市場上找到模組供應商,並請供應商提供相關線路圖之參考設計及標準軟體,藍芽GPS接收器之開發僅需依照供應商所 提供的參考線路,連接各模組使其產生作用即可。只要模組選用相同供應商之產品,線路圖即難免雷同。復參原告所提證人陳冠伯於98年12月29日證稱:「...我們根據學 校所學基礎,加上別家公司的GPS晶片技術文件,設計電 路圖。」顯見原告係以其他廠商既有之基本線路圖為藍本,再以電腦程式繪製之線路圖,而未予現今格式化外之創新,難謂有設計者之獨自思想感情表示,故應認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不具原創性。此亦可參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9365號、97年度偵字第1342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產品有關藍芽模組、GPS系統之線路圖實非告訴人立 朗科技公司所僅有。準此,GPS藍芽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接 收器已是發展多年而相當成熟之技術,...,其成品主要 都以市售模組,並採用模組供應商提供之電路完成設定,難認告訴人(即原告)有該著作權。」亦採相同見解。 ⒊次按,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抑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而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此見解,該局98年4月27 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 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亦足徵創作仍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方可受到保護(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舉其研發資料欲證明其原創性,惟該電路圖之設計實係受限於技術規格、GPS接收器預定功能,原告公 司設計電路圖並非為表達設計者與他人個性、精神作用,是以,系爭2.3版電路圖當不受著作權保護。 ⒋被告依據系爭被告電路圖,插接各種元件,而生產、製造GPS藍芽接收器成品之行為,核屬單純按圖施作之「實施 」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型態模擬之「重製」或「改作」行為無涉。蓋必須平面著作之外型特徵,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與物品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後,仍與原平面著作相同或近似,始可稱為係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如該平面著作之外型特徵,已與該物品之功能及實用層面無法分離,則揆諸上開說明,如依他人之設計圖而製作出立體成品,即會侵犯依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時,則該設計圖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自不可能侵害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權。此即為專利法與著作權法相異之處,專利法保護技術思想,著作權法保護原創之表達,如表達與思想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如該表達之創作空間有限,無自由創作之可能,則亦不可能符合著作權法上關於創作性要件之要求,故該表達亦無法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⒌96年間市場上GPS藍芽接收器之製造商皆選用市占率較高 之GPS模組,此等模組之電路圖均可上網取得,且功能均 大同小異,故生產廠商往往會選用相同供應商生產之模組,因而電路圖之接點、線路也會相同。本件GPS模組供應 商福成公司及襄和公司職員均已於刑事偵查中證明該部電路圖為網路上可以取得;系爭型號晶片部分之電路圖,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74、75、76、77、223、224頁為網路上取得之參考圖,後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之98年11月17日偵查庭中,被告當庭於網路搜尋電路圖(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76頁),取得之圖樣為同卷第96、97、98、103、105、106、107、108、112、113頁等圖。又被告張耿豪即係參照系爭GPS產品所用模組及相關零組件供應廠商之網站資料繪製電路圖,這些線路資料都是網路公開之資訊,並非原告公司所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被告張耿豪交予被告許家禎之線路圖,與告訴人(即原告)公司並非完全一致而有所差異」,被告等並未使用原告公司電子線路圖,應堪認定。 ㈢原告設計之電腦程式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被告鉌鑫公司之產品係由博新公司代為生產,而博新公司向供應商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晶片時,亦是含CODE燒錄,此觀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之報價單上載明「代CODE燒錄」、95年2月21日之報價單上載明「 含燒錄價格」,可知系爭型號晶片上之軟體,已為業界廣泛使用,非僅原告公司獨有,足見原告提出該光碟內之軟體不具原創性。 ⒉依前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21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 字第14號判決見解,著作權法保護者,重在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又其表達需非屬有限,故縱原告之軟體係自行研發而具原始性,惟系爭型號晶片內軟體為控制燈號作動,其撰寫已完全受技術規則、欲實現之商品功能限制,根本不是用來表達程式撰寫者之個性、精神、獨特性,而不具備創作性。 ㈣被告公司產品中系爭型號晶片所燒錄之電腦程式並無抄襲原告公司GPS系爭型號晶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 ⒈被告鉌鑫公司產品使用之系爭型號晶片,全部係向一邑公司購買,此有訂購單及應收帳款單影本為證。訂購單上記載品名/規格為EM78P153SN(CODE燒錄),顯見被告鉌鑫 公司向一邑公司所訂購之晶片,實已內含電腦程式,該產品所含軟體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被告無從得知。況若被告鉌鑫公司有拷貝原告公司軟體,並燒錄於自家公司產品,則被告鉌鑫公司之電腦硬碟內必然有該軟體,被告鉌鑫公司也應該有燒錄設備,惟查本件刑事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根本未見燒錄設備,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搜尋被告鉌鑫公司被扣押之電腦硬碟內之檔案,亦未發現用於系爭型號晶片之軟體,顯見該晶片內之軟體根本不可能由被告鉌鑫公司燒錄。 ⒉被告鉌鑫公司與博新公司均未有燒錄CODE於系爭型號晶片之設備,被告許家禎向來均於向供應商訂購晶片時,即要求供應商預將軟體燒錄其中。查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之報價單上載明「代CODE燒錄」、95年2月21 日之報價單上載明「含燒錄價格」,此二報價單之對象聯絡人均為被告許家禎,又被告鉌鑫公司之代工廠博新公司之94年11月28日、95年1月5日訂購單亦載明「含CODE燒錄」,此二訂購單均為被告許家禎向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則被告鉌鑫公司產品上系爭型號晶片內之軟體,根本不是被告鉌鑫公司所燒錄,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觀臺經院之鑑定結論:「立朗公司提出之GPS電路板及成 品,與扣案編號八晶片、編號二十二電路板及成品,二者中型號EM78P153SN晶片所燒錄之電腦程式,由於二者在程式設計手法上有一定程度之差異,且程式碼比對亦難找出相同片段或同步點,因此,二者間難謂有抄襲之情況。」可見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抄襲其電腦程式並使用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型號晶片內,顯非事實。 ⒋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公司生產之GPS藍芽接收器中系爭 型號晶片內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惟至99年11月25日始提出光碟,主張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遭侵害。本案刑事告訴部分自95年迄99年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歷經4年原告均未提出該片光碟,倘原告自始即握 有原告著作之程式軟體光碟,豈有可能不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提交檢察官鑑定?又為何不在民事起訴時即提出作為鑑定標的?是以,原告所提光碟內之電腦程式,是否為原告創作,誠有疑問。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聲稱:「程式是沒有辦法從IC裡面燒出來。」惟本案鑑定單位既能由被告遭扣案之系爭型號晶片提取程式碼並加以比對,顯見原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亦有可能在事後由被告之系爭型號晶片中提取電腦程式燒錄於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中。 ⒌原告主張其95年之銷售額降低63,555,503元係受被告鉌鑫公司剽竊其公司產品影響,惟公司營業額降低因素甚多,且被告自始未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鉌鑫公司以較低價格販售自家商品,實係一般商業競爭行為,原告公司商品競爭力差、營銷不善,豈可任為指控被告鉌鑫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 ⒍原告公司自行以checksum認定被告之系爭型號晶片內之程式與原告之系爭1.5版電腦程式相同,惟查checksum並非 檢測軟體是否相同之方式,因資料於傳輸過程中有可能會發生一些失誤以致於資料不正確,為了查驗資料而以checksum演算法進行傳輸data之簡易檢查,checksum相同不代表軟體相同,縱然資料通過檢查卻仍有發生錯誤的機率。checksum演算法可繁可簡,以最簡易的說明如下:(1)A傳遞一串data【1,2,3,4,5,6,7,8】給B,為避免傳輸過程中產生失誤,假定採取之演算法為數值加總取個位數,此數列之checksum為6(36取除以10之餘數),B接收data後會檢測接收data之checksum是否亦為6,若checksum相同, 方進行下一步程序。(2)然而checksum有其不足之處,故 無法保證A傳給B之data絕對正確,比如【2,1,4,3,8,6,7,5】之checksum亦是6,但是此串data與【1,2,3,4,5,6,7,8】不同,因此縱然資料通過檢查,仍有發生錯誤的機率 。 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鉌鑫公司於95年2月22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販售GPS衛星定位系統和 藍芽等相關產品。被告許家禎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施喬斌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備料、生產。 ㈡被告許家禎於90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8月12日離職 ,離職前擔任業務部協理。被告施喬斌於91年4月1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12月5日離職,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被告張 耿豪於90年9月10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11月25日離職,離 職前擔任工程部經理。 ㈢被告鉌鑫公司於95年3月間化名為「A-MAXTT技術有限公司」,在網路上販售「Sir fiii Bluetooth GPS接收器」,經原告透過他人向「A-MAXTT技術有限公司」購得上述GPS產品即「B-MAX66」2個,被告鉌鑫公司則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及英文收據。 ㈣原告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9365號、97年度偵字第13425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8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另竊盜罪部分經發回續偵,經本院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1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駁回。 ㈤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嘉義分隊於95年6月7日執行搜索,分別在第三人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鉌鑫公司,扣得如起訴狀原證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GPS IC晶片、GPS衛星接收器成品等物。 ㈥本院卷3第3頁附件一係原告公司之電路圖;同卷第4頁附件 二係被告張耿豪完成之電路圖,其交付被告許家禎,供被告鉌鑫公司使用並製成GPS衛星接收器之電路板。 ㈦兩造公司之GPS衛星接收器均係使用第三人義隆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之打印號【EM78P153SN】IC晶片,惟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予客戶之IC晶片內容均係空白,並未寫入任何電腦程式。被告鉌鑫公司係向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一邑有限公司購買IC晶片。 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1年8月29日(100)著侵法字第07009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肆篇鑑定結論:「壹、囑託單位所提供之(一) 立朗公司提 出之GPS電路板及成品,與(二)扣案編號八晶片、編號二十 二電路板及成品,二者中型號EM78P153SN晶片所燒錄之電腦程式,由於二者在程式設計手法上有一定程度之差異,且程式碼比對亦難找出相同片段或同步點,因此,二者間難謂有抄襲之情況。貳、鉌鑫公司所提供之電路圖與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實體電路,二者之間除了一個5支腳位的元件未安裝之 外,其餘完全相同。」 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1月14日(102)經研 堯字第01006號之補充鑑定函:「針對旨揭函文要求進行之 補充鑑定事由,本院直接依據原先出具之報告中所採用之立朗公司零件內燒錄程式以及鉌鑫公司,加入補充鑑定所欲加入之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藉由原報告中所開發之反組譯工具程式對光碟內容進行相同之反組譯處理後,先分別就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內容與立朗公司零件內燒錄程式、鉌鑫公司零件內燒錄之程式透過『WinMerge』之工具程式進行比對。惟,於比對之過程中發現,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其內容與鉌鑫公司零件內燒錄之程式完全相同。也因此,如以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為比對標的,鉌鑫公司零件內燒錄之程式則顯然係與之構成完全相同;連帶地,光碟燒錄之電腦程式與立朗公司零件內燒錄之程式間之差異,則恰與本院原出具報告中所載之部分相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219頁) ㈠原告之系爭2.3版電路圖是否具有原創性?有無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 ㈡若上開原告之2.3版電路圖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鉌鑫公司 所有之GPS藍芽接收器之主機板電路圖是否侵害上開原告主 機板電路圖之著作權? ㈢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為何?該著作之標的是否有變更? ㈣原告設計之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告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㈤若上開電腦程式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公司GPS藍芽接收器 內之系爭型號晶片所燒錄之電腦程式是否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權? ㈥如認有上開侵害,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之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一O)電腦程式著作。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之不 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外,仍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GPS接收器之電路圖及系爭型號晶片內 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其性質,可分為「圖形著作」部分及「電腦程式著作」二部分,是被告販售之GPS產 品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爭議,以下分就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說明。 ㈢系爭2.3版電路圖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2.3版電路圖係由其公司團隊所研發設計,原 告取得該圖形著作之著作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之產品設計執行細則、BT2.3S技轉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卷2第82-84頁),並經證人陳冠伯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研發部門主管於本院證稱:「(有無設計主機板的電路圖?)有,先要有規格及晶片,因具備GPS功能,所以我們會跟開發GPS的公司購買晶片,我們再將之整合起來,因為外部還有一些電路,包含天線、微處理機等,所以我們要設計電路圖將之連接起來,我們根據我們在學校所學基礎,加上別家公司的GPS晶片技術文件,設計電路圖,...我們是團隊設計。...設計後就會有壹張電路圖,電路圖是利用電腦畫出來的,涉及特定規格,所以畫出來就會不同,第二個階段還要佈局,佈局有佈局的圖。開發設計幾乎都在電腦上作業,所以會產生圖檔,我們要將圖檔交給電路板製作公司製作電路板。...(你當初設計的GPS電路圖型號為何?)BT1. 5、2.0、 2.3S等。(你們這團隊設計系爭電路圖從開始構思至完成 花費多久時間?)大概六個月,因除了電路還包含機構外殼、韌體部分,微處理機內的程式稱為韌體。(你們創作過程中有無抄襲別人的著作?)無,是我們團隊自己研發的。」(本院卷2第50頁背面至52頁筆錄),再參照原告於刑事偵 查中提出之GPS研發紀錄光碟1片、BT2.3S文件檔案目錄及相關文件、GPS程式檔案光碟1片(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78-213頁),原告保存系爭2.3版產品之產品開 發提案書、規格表、執行細則、開發專案進度表、費用分析表、會議紀錄、測試規格等產品開發過程各項文件及電路圖、零件位置圖、機構圖等設計圖資料,足見系爭2.3版電路 圖確係原告公司員工所創作完成,創作完成後至量產前,經多次測試調整,並非完全套用既定規格,自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又證人陳冠伯係原告公司之研發部門主管,帶領研發團隊完成系爭2.3版電路圖,則該電路圖係屬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原告享有系爭2.3版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GPS接收器已是發展多年而相當成熟之技術,於 公開資訊或網路上皆可自由擷取相關技術,其成品主要都以市售模組,並採用模組供應商提供之電路完成設計,即只要選用相同供應商生產之模組,電路圖之接點、線路自然也會相同,故系爭2.3版電路圖並未具有原創性云云。然查被告 所稱零件模組之電路圖(卷3第121頁以下)僅係個別晶片、零件之基本線路圖,而系爭2.3版電路圖除各個零件、晶片 之基本線路外,尚有各項零件、晶片之擺設、配置及連接圖示,顯與被告所述之零件模組圖示有明顯不同,再比對被告張耿豪於刑事偵查中從網路所下載之圖樣(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86至113頁),與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亦有明顯差異,是其抗辯系爭2.3版電路圖無原創性 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告訴被告許家禎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亦認系爭原告之電路圖並無著作權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鉌 鑫公司、許家禎、施喬斌、張耿豪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65號、97年度偵字第3425號不起訴處分固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電路圖,係參考GPS天線單元、藍芽模組、GPS模組及電源管理之標準模組提供之設計圖、標準軟體即可縮短產品開發時程,是認電路圖無著作權等情(卷1第128頁以下),然原告員工所做之系爭2.3版電路圖,比對被告提出零件模組電路圖,有明顯 差異及不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零件模組圖示(卷3第121頁至136頁)與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零件模組圖 示(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2第159頁至188頁) 資料完全相同,是認此部分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4.原告主張系爭被告電路圖係侵害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之重 製權、改作權與散布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著作權人如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相似(substatial similarity)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所 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準此,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11款、12款規定甚明 。 ⑵本件經比對原告之系爭2.3版電路圖與系爭被告電路圖之圖 形整體,就主要晶片、零件之相對位置均相同,但細部圖形如電阻、天線符號、開關符號等有十幾處之差異,有原告提出之異同說明(卷3第95頁)、被告提出之標示不同點說明 (卷3第101頁),及兩造電路圖之圖樣比對表可參(卷3第 102、103頁)。本件就電路圖部分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圖形著作」,需以其「圖形」之外觀作為比對重點,而重製限於以上述各種方法直接、間接使原著作內容再現方屬之,本件兩造之電路圖既有上開十幾處差異,顯難認系爭被告電路圖有重製原告系爭2.3版之電路圖。原告固主張系爭被告電 路圖除電池系統及保護設計等部分外,兩者整體設計及主要電子元件幾乎完全相同云云,惟本件之圖形著作係以圖形外觀為比對,至於該圖形內容究竟表示何種技術內容、或代表何種功能,應屬專利事項,並非著作權法所謂「重製圖形」著作之比對重點,是縱二者功能或作用相同,亦不得以此認定有圖形著作之重製侵害。又本件被告並未將原告之系爭2.3版電路圖以移轉所有權、或以出租、或以移轉所有權及出 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贈與)散布,是原告主張其散布權受侵害,顯為法律引用失當,自屬無據。 ⑶比對原告之系爭2.3版電路圖與系爭被告電路圖之圖形整體 ,就主要晶片、零件之相對位置均相同,但細部圖形有十幾處之差異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所不同之處在於電池系統及保護設計、電阻、天線符號等,是圖形雖非完全相同,不能認屬重製,但主要晶片及零件之相對位置與連接之構圖,即電路圖中實質且重要之部分,仍有相似之處。而被告張耿豪於90年9月10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11月25日離職,離職前 擔任工程部經理;被告許家禎於90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8月12日離職,離職前擔任業務部協理;系爭被告電路 圖係被告張耿豪所作,並交付被告許家禎,供被告鉌鑫公司使用並製成GPS衛星接受器之電路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另證人陳冠伯證述被告張耿豪為電路圖設計之團隊成員(卷2第51頁反面筆錄),再參 照原告提出系爭1.5版之產品設計規格、執行細則、技轉會 議紀錄、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技術轉移清冊等資料(卷2 第185頁至191頁),均記載被告張耿豪為專案主持人,而依系爭2.3版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記載各項進度之完成日期( 參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86頁),至被告張耿豪94年11月25日離職前,系爭2.3版電路圖於94年10月份已 完成,樣品於94年11月份已完成,則被告張耿豪於離職前接觸系爭2.3版電路圖之可能性甚高,綜合上開說明,是認系 爭被告電路圖係利用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於上開比對之 不同部分,加入或修改為新的圖示另為創作,屬系爭2.3 版電路圖形之改作行為,足堪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被告電路圖與原告系爭2.3版電路圖之圖形主要部分實質近似,及被告張耿豪曾接觸 系爭2.3電路圖,再交由被告許家禎供被告鉌鑫公司使用並 製成GPS衛星接受器之電路板,即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著 作之改作行為,此時應由被告提出獨立創作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電路圖獨立創作之證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鉌鑫公司、許家禎、張耿豪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張為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施喬斌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且為被告鉌鑫公司之董事,應與被告鉌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施喬斌雖係被告鉌鑫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卷1第15頁),又被告施喬斌於刑案扣案 之隨身硬碟內雖有原告之電路圖資料,然被告施喬斌離職前為原告公司經理,因業務需要取得電路圖,並非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經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99年度偵字第12 6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卷2第155頁),而除上開硬碟中存有電路圖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施喬斌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不得因被告施喬斌之董事身份,而可推認其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電腦程式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為何版本之程式,兩造迭有爭執,然查: ⑴本件原告生產之GPS接收器型號,共有1.5、2.0、2.3S等 三個版本,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被告GPS零件之IC晶片其 程式軟體與原告之電腦程式相同(參卷1第7頁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說明係侵害原告何版本之程式,然於起訴狀附件之原證9提出以Checksum程式所作之檢查報告及檢查後 之電腦畫面(卷1第27-3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受侵害 之電腦程式,即係其以Checksum檢查之程式。 ⑵嗣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提出光碟片內燒錄之電腦程式(卷2第181頁照片所示光碟,光碟片附於外放證物袋),係1.5版之電腦程式,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時,亦陳明軟體是依附在BT1.5版之主機板上(卷2第176頁筆錄),再參照本院102年8月13日勘驗原告提出光 碟片之Checksum數值為E9A0,與起訴狀證物9(卷1第29頁)畫面所示之數值及下方數字內容均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參(卷4第28頁反面筆錄參照),是依起訴狀檢附之原證9檢測畫面及說明,與原告99年11月25日陳報光碟片之燒錄程式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電腦程式係1.5版之程式。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原主張之鑑定標的係兩造之IC所燒錄之軟體程式,經臺經院第一次鑑定認程式不同後,原告改稱鑑定標的是光碟內的程式,與起訴事項有所不同云云(卷3 第92頁筆錄)。然查,原告之起訴狀原證9所比對之電腦 程式,及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陳述、同日之陳報狀,均已陳明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的電腦程式係1.5版, 已如前述,雖第一次送鑑定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其程式在電路板上系爭型號之IC上,並提出電路板、接收器成品、軟體光碟片送鑑定(卷3第25頁筆錄參照),然此次鑑 定就原告程式比對之標的有誤(以2.3版之「成品」中之IC內程式比對),並非起訴標的有所變更,是認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標的有所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1.5版電腦程式係由其公司所研發設計,原告 取得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等語,業據其提出1.5版之產品設 計規格表、執行細則、技轉會議紀錄、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產品技術轉移清冊等資料為證(卷2第185頁至191頁), 並經證人蔡瑞安即原告公司之軟體設計者於本院證稱:「(你何時任職原告公司?)92年間任職原告公司,95年間離職。(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一開始是生產線領班,後來是設計生產線測試所需軟體,我有參與GPS內部軟體設計,大概是我任職一年多以後,我參與前有無生產GPS我不確定,就我所知是我設計完後有使用在量產上,我是設計軟體部分,我沒有參考別人,因為這只是一種小型的3G 產品,所以我設計軟體時並沒有參照別人的,我開始設計軟體時原告公司有無其他GPS軟體我不知道,但我設計的部分是從無到有,由我自己設計,我設計完就將軟體交給原告公司,我沒有與原告公司約定著作財產權誰屬,我與原告間只是一般僱傭關係,該軟體是我依學校所學設計出的,沒有抄襲別人,我設計的是有藍芽的,我確定我設計的軟體有用在GPS產品上,我設計好後就交給我的上級,用在何代產品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證述軟體設計好就交給你的上級,是指何人?)我當時的主管張耿豪,我不知道他的職稱為何,我只知道他帶的人有我,及另一名硬體工程師。」(卷2第68頁筆錄),是依證人蔡瑞安所述,參照系爭1.5版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記載之開發時程為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 卷2第189頁),及證人蔡瑞安係92年8月18日至原告公司任 職(參卷2第85頁報到程序單),與證人蔡瑞安所述92年任 職起一年多即設計GPS軟體之時程相符,是認系爭1.5版電腦程式為蔡瑞安於職務上所為之創作,且證人蔡瑞安證述該程式係其自己設計的,並無抄襲別人,可認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已取得著作權,且因證人蔡瑞安係原告之員工,故依同法第11條第1、2 項 規定,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型號晶片內之軟體係用於控制燈號作動,其撰寫已完全受技術規則、欲實現之商品功能限制,不是用來表達程式撰寫者之個性、精神、獨特性,而不具備創作性云云。然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一般語文著作之保護,並不僅及於文字部分,就非文字部分,如可認屬具原創性之「表達」,亦在保護之列。準此,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並無理由僅能侷限於文字部分,非文字部分如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 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等,如構成具原創性之「表達」,要難將其特別排除在著作權保護範圍之外。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系爭1.5版電腦程式由原告之受雇人證人 蔡瑞安所自行設計,經其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縱然該電腦程式係欲達成控制燈號之功能,仍有不同之程式撰寫方式,自難僅以程式之功能相同一事,驟認系爭1.5版電腦程式無 創作性,被告此抗辯並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提出之光碟片燒錄之系爭1.5版電腦程式,其內 容與被告GPS產品內系爭型號晶片所燒錄之電腦程式,經送 請臺經院鑑定後,兩者完全相同,有臺經院102年1月14日函在卷可參(卷3第144-145頁),可認二電腦程式係完全之複製,並無疑問。而被告張耿豪於90年9月10日受僱於原告, 迄94年11月25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工程部經理;被告許家禎於90年1月1日受僱於原告,迄94年8月12日離職,離職前擔 任業務部協理,已如前述;再參照原告提出系爭1.5版之產 品設計規格、執行細則、技轉會議紀錄、產品開發專案進度表、技術轉移清冊等資料(卷2第185頁至191頁),均記載 被告張耿豪為專案主持人,甚且該1.5版產品之技術移轉全 部由被告張耿豪負責轉出到各單位(卷2第190頁技術轉移清冊),被告張耿豪於業務上有接觸系爭電腦程式之資料,堪可認定。又被告鉌鑫公司之系爭型號晶片係被告許家禎向一邑公司訂購,有訂購單、客戶應收帳款單可參(卷2第194-195頁),其訂購單並記載「CODE燒錄」,而非購買空白之晶片,是認系爭型號晶片內所燒錄之電腦程式,應係被告張耿豪交付被告許家禎持由一邑公司代燒錄入系爭型號晶片內,再以該晶片安裝至主機板上完成GPS產品。 5.被告固抗辯系爭型號晶片係向一邑公司購買,訂購時已內含電腦程式,該產品所含軟體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被告無從得知。另被告鉌鑫公司未有燒錄CODE於系爭型號晶片之設備,被告許家禎向來均於向供應商訂購系爭型號晶片時,即要求供應商預將軟體燒錄其中,系爭型號晶片內之程式並非被告鉌鑫公司所燒錄云云。然查:被告許家禎代表被告鉌鑫公司於95年3月24日向一邑公司訂購系爭型號晶片,訂 購單上註明(CODE燒錄),已如前述;另博新公司為被告鉌鑫公司作組裝,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4第41頁筆 錄),而被告許家禎於94年11月份、95年2月份亦曾以博新 公司名義,向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型號晶片,報價單上之其他備註說明記載「代CODE燒錄」,訂購單之品名/規格亦記載(CODE燒錄)(卷3第273-275頁),兩造公司之GPS衛星接收器均係使用第三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打印號【EM78P153SN】IC晶片,惟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予客戶之IC晶片內容均係空白,並未寫入任何電腦程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另經本院函查一邑公司,其函覆:「業務莊秋玉小姐加入後曾有極短暫從事電子零件貿易相關業務,..當時莊小姐買進之電子零件立即賣出,本公司亦無任何燒錄軟體之設備與技術...我司並不知道客戶的產品實際應用..」(卷3第195頁),綜合上述可知最上游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晶片並無電腦程式,中間轉售之一邑公司則不知產品實際應用,如何能燒錄電腦程式至系爭型號晶片內?足認係被告許家禎於代被告鉌鑫公司訂購晶片時,提供電腦程式並請其將程式燒錄至晶片內,訂購單或報價單上始記載「代CODE燒錄」,是被告抗辯其購得的晶片有系爭1.5版電腦程式其不知情云云, 自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型號晶片內之電腦程式與原告系爭1.5版電腦程式係完全相同之重複製作,及 被告張耿豪為系爭1.5版產品之專案主持人,曾接觸系爭1.5版電腦程式,再交由被告許家禎訂購供被告鉌鑫公司使用之晶片,再組合各項零件並製成GPS衛星接受器之成品,即足 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行為,此時應由被告提出獨立創作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電腦程式獨立創作之證據,是認原告主張被告鉌鑫公司、許家禎、張耿豪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施喬斌雖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且為被告鉌鑫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㈤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計算: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 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鉌鑫公司、許家禎、張耿豪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施喬斌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2.查系爭2.3版電路圖之圖形著作係作為被告販售GPS產品主機板各項晶片、零件連接之用,系爭1.5版電腦程式著作係遭 重製於被告販售GPS產品主機板中之系爭型號晶片,用以控 制衛星定位系統輸出輸入資訊的接收器(參臺南地檢署95偵字第9365號卷2第48頁訊問筆錄黃健生陳述),而該晶片僅 係被告GPS產品中之一個零件,是被告鉌鑫公司並非直接販 賣系爭2.3版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或系爭1.5版電腦程式著作,則本件計算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上開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所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自難以被告公司販賣系爭GPS 產品之獲利為基準。又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既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 額,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鉌鑫公司曾透過被告許家禎向一邑有限公司、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灌有系爭1.5版電 腦程式著作之晶片3000個、6100個(卷2第194頁訂購單、卷3第272-275頁),於刑事偵查中扣案之系爭晶片有1300個 (即卷1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晶片、卷3第280頁筆錄),GPS成品337個(卷1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被告 每個GPS成品銷售金額為2712元或美金110元(卷1第12-13 頁統一發票、銷售收據),原告自述其GPS成品於94年時1個販售價格約5000元(卷3第220頁筆錄),再參照被告鉌鑫公司之會計王智文於刑事偵查之警詢時曾陳述被告鉌鑫公司販賣之GPS成本約1700元,賣出之批發價約1800元,售價約1900元至2200元,該時約已售出4000個(臺南地檢署95偵字第9365號警卷第24頁),而被告許家禎、張耿豪原係原告公司 員工,其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圖形、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情節尚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家禎、張耿豪共同侵害系爭2.3版電路圖圖形著作及系爭1.5版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金額共以300萬元為適當,被告許家禎為被告鉌鑫公司董事 長,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鉌鑫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圖形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應分別計算損害額,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鉌鑫公司、許家禎、張耿豪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自9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稜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