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更生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配偶陳貴棋雖於民國93、94年度分別自鴻億精機科技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4,240元、160,050元,惟該公司係配偶之姨丈所開設,並借配偶之名作為報稅使用,配偶實際上未受領任何薪資所得。況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加上女兒蕭玉涵於93年9月9日出生,抗告人之配偶需在家中照顧其女,實無法前往桃園工作,原審認定尚有誤解。 ㈡再者,抗告人配偶陳貴棋於女兒就讀幼幼班後,曾出外應徵工作,然配偶缺乏專長,無法順利覓得工作,只好在家中幫忙自助餐生意。抗告人配偶有些許收入,但因其目前與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尚須繳交17,300元,況現在經濟不景氣,自助餐生意變得不太好,配偶每月收入更為減少,生活已難以維持,亦無多餘存款可供扣繳保險費。故抗告人為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費用,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於95年 7月12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23,194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4%,每月清償27,571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並未依約繳款即行毀諾,安泰銀行已將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此據安泰銀行(本審卷第20頁)、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149頁),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配偶陳貴棋自95年5月至97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而97年 8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則降至20,000元,此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其配偶陳貴棋之95年 5月至97年11月薪資袋在卷可憑(本審卷第30頁至第38頁)。再者,抗告人配偶陳貴棋並無其他財產,然其已於95年6 月20日與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尚須繳納17,283元之協商款項等情,亦經原審調閱陳貴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1頁至52頁),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配偶陳貴棋之協議書、繳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由此堪可認定,抗告人配偶之每月薪資扣除其應繳之協商款項後,僅餘 3,717元等情,應屬真實。 ㈢抗告人於前揭申請協商當月即95年 7月實領薪資為23,375元,其於原審聲請更生時即97年6月之當月薪資則為30,410元,惟經本院執行抗告人前揭薪資1/3,並扣除勞、健保費、福利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後,僅為18,114元等情,此經本院向抗告人所任職之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陳報之抗告人薪資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足佐(本審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更生時,其財產除前揭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約達 3,105,736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原審卷第26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本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可憑。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㈤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再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設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12 日成立協商,然因當時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可供抗告人選擇,且抗告人相較於金融機構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故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時,通常會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與金融機構成立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之協議,而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申請協商當月即95年7 月實領薪資為23,375元之事實,有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571元等情,亦見前述。由前情足見,抗告人於95年 7月收入之薪資,確已不能支付上開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27,571元,是其不履行上開協商內容,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甚明。況且依抗告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起,至97年6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止,縱使在未扣除勞、健保費、福利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前,每月僅為能取得25,620元至30,678元不等之薪資而已,此有前揭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按(本審卷第39頁)。是上開期間內,抗告人單以扣除已身之每月基本最低生活費用後(95年度為每月 9,210元、96年度為每月9,509元、97年度為每月9,829元),確不能支付前開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27,571元,要無疑義。故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㈥至於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查抗告人於申請協商成立起,至向本院聲請更生止期間內之經濟狀況,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4月2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