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參與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因債務人多處於經濟資力、智慧學識、資訊收集及協商地位上之弱勢,故當初與金融機構協商是否處於平等地位而達成公平合理之清償協議方案,誠屬可疑,因此在適用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 時,實應參酌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制度。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解釋上應視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及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若協商方案具有履行可能性,且無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理應受其拘束,惟若債務協商時,債權銀行不顧債務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迫於無奈而接受,縱債務人事後毀諾,亦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 ㈡抗告人於95年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時,係在別無他法可資處理債務,及債務多半近法定最高20%上限之高利率壓力下,迫 於無奈接受。抗告人在協商期間即擔任倉儲人員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實無力支付31,645元之按月還款金 額,更遑論顧及個人與家庭之必要日常生活開支。衡諸上開情狀,抗告人自協商成立之始即不具順利履行清償方案之期待可能性。再者,支撐抗告人繳款12期協商金額之來源,為抗告人全家人之保單為質借借款,共計152,094元,月平約 為12,675元,加上抗告人月收入2萬元,共計32,675元,僅 能剛好平衡月繳之協議金31,645元,而抗告人之配偶為自由業,收入高低不一,亦無資力得以有力並持續負擔所有一切支出,故由此可見抗告人實已盡最大誠意為還款義務之能事,直至借無可借而力竭始不得已毀諾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及嗣後履約情形: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96,052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2.88%,每月清償31,64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 前述協商成立後,依約繳款12期後毀諾,有台新銀行98年3 月23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56號函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時起至今,擔任晉億通訊行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抗告人自94年6月1日加保於晉億通訊行迄今,另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之94年度薪資、利息所得共計202,212元( 月平均約16,851元)、95年度薪資、租賃、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219,000元(月平均約18,250元),96年度薪資、 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共計214,257元(月平均約17,855元) ,另有1部汽車(見原審卷37至42頁、54頁)。又晉億通訊 行並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抗告人97年度薪資共計204,000元( 月平均17,000元),98年度每月薪資亦為1萬7千元,無其他加班費、獎金津貼等(參98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是以 抗告人主張其自94年6月份迄今之月收入約僅2萬元,應足採信。 ⒉依上開抗告人稅務資料,抗告人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其利息收入自94至96年度,分別僅有12元、28元、1元,此 外95年度有租金所得18,548元、財產交易所得8,424元,96 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22,256元,抗告人陳稱:其曾於95年10月1日出售台南市○○路227巷15號4樓之13房地,售價45萬 元,用於償還協商款項、該房地抵押債務及家庭開支,另於96年6月4日出售台南市○○路○段111巷36弄7號房地,售價2 50萬元,用於清償該房地抵押債務;另租金收入即為不動產出售前之出租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00至104頁、130至132頁),亦堪認抗告人出售不動產確係主要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並非欲脫免求償而擅自處分財產。 ㈢抗告人必要支出: 抗告人與其配偶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 、國小),並自96年6月9日起居住於台南市○○街85、87 號租處迄今,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73至80頁)。抗告人配偶乙○○於94年、95年並無收入,96年度有薪資、股利及獎金所得為121,640元,擁有田 賦、土地共8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067,010元,至抗 告人子女則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可知抗告人之配偶雖有田產,但實際收入並不高,渠等4名子女亦正需父母扶養之時,是 縱使由抗告人之夫負擔全部家計,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金額(約2萬元)亦不足以清償31,645元之協商款項甚明。至抗 告人主張其之所以能繳納12期協商款項來源為以家人之保單質借款項共計152,094元,業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借款暨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及貸款主檔查詢資料在卷,是抗告人確有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另行舉債,參以抗告人之收入若全數用於清償協商款仍有不足,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另行以保單借款用於清償協商款項,方能持續繳納12期之協商款項一節,亦非全不可信。 ㈣雖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抗告人自94年6月起迄今每月收入 不超過2萬元,姑不論抗告人仍須有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 用支出,縱所得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仍有不足,如抗告人向其他人借貸來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僅是將原本債權銀行之債務轉對其他人,無法謀求債務人得因履行協商條件,使其債務獲得解決而有更生之機會,又若係依賴其他親友贈與金錢,其終非經常性之所得,亦無期其藉此而得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為債務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然本件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既較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為低,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其主張之前係迫於無奈始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 月 日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