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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念祖李杭倫張麗娟

  • 原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 住臺南縣善 送達代收人 住臺南縣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訖原審補正裁定後,已於 5日內將補正資料寄出,有郵局郵政掛號單為憑,而抗告人聲請清算之主要目的,則係希望藉由法院協助抗告人與12家銀行債權人進行第二次協商;由於當初在學歷不足、外語能力不佳,得以至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皆係因建廠時之副總幫忙,惟該副總離職,導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因公司不同意降調,且工作環境需較佳之英文能力,為怕遭開除,乃自行離職。離職後賴打零工所得及家人幫助而繼續繳款,但最近母親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家人幫助亦有限,因此,請求法院幫忙,再給予協商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151條第4項、第5項第82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本應逕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惟就可以補正之情形,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以資便民;惟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算之意願為前提,倘債務人就裁定命其補正之項目並無意願依限補正或漏未補正,均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之簡速推進,自應予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原審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應釋明、補正事項計8項【(亦即①補正最新全 戶戶籍謄本。②提供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釋明債權、債務數額、種類、原因。③釋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2年內 收入狀況,併釋明每月收入約4萬元是薪資所得亦或是自營 營利事業所得。若是自營營利事業所得並請提出5年內營業 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之。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詳細敘明原協商條件為何?當時每月薪資收入若干?現有何履行之重大困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⑤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以釋明目前債務協商金額履行狀況。⑥提供遠東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⑦請釋明93年7月與家人共同購買之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並 提供土地、建物謄本,暨目前房貸分擔情形並提供資料證明。⑧釋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清算前2年內之有償及無償行為、原因及對象;清算前6個月內之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等行為、原因、對象;聲請清算後之有償、無償行為及對象)】,於97年6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18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乙○○,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依法已於97年6月18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6月23日前補正原審裁定命 補正之事項,詎抗告人僅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釋明每月收入新台幣40,000元為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以及未據抗告人簽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3-46頁);然 對於原審裁定命其提供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學、雜費繳費證明、分擔貸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未依限提出;另就債務協商金額履行狀況、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亦未盡釋 明、報告之義務。迄原審於97年7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前,抗告人僅補正其中第①、③之文件,其餘則未能依原審裁定所示之本旨據以釋明或補正,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依原審裁定補正。從而,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綜上,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事涉其債務問題及未來經濟重建一節,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清算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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