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陳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抗告人之95、96年度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前後差距17,548元,實則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相差近70,000元。㈡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有45,896元,然償還每月協商金額39,787元後,已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父母之醫療費用。又抗告人之姊妹並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而抗告人之父雖於96年度因重度殘障申請農保給付共42萬餘元,並存入抗告人之母所有之帳戶,抗告人之母因此於該年度獲有利息所得1,168 元,但該筆農保給付於97年1 月10日已遭抗告人挪用其中之22萬元;另抗告人之父雖有7 筆土地,但該土地面積合計不足1 分地,並無原審所認價值1,131,907 元,故抗告人每月除自身之生活費用外,確實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㈢至於抗告人向毛陳碧、陳姿頻、黃林樹梅各借款35萬、28萬及8 萬元之情,均係抗告人先以電話聯繫對方,再與其等一同至京城銀行臨櫃取款,抗告人所述確為屬實。㈣末者,抗告人於93、94年間之消費行為係「真刷卡,假消費」,前已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原審所指摘之奢侈消費行為,原審未審及抗告人之處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4 月1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78,718 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9,7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另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23期,由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5 月報送毀諾,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因身體關係,於工作上自請降敘而薪水減少,加上雙親年邁行動不便,需請人照料及支出醫療費用,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5,896元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9,787元,僅餘6,109 元實不足以維持抗告人之基本生活及扶養雙親云云: ⒈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3日人字第0951301947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5頁、第4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因罹患癌症開刀治療,術後不宜粗重工作,並自95年8 月23日自願降敘為郵務差,且於是日起以郵務差最高薪額支薪等情屬實。 ⒉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抗告人於95、96年度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86,098 元、868,550 元(原審卷第26至27頁),兩者確實僅差距17,548元,抗告人雖主張自降薪後,前後相差近70,000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抗告人因自願降敘為郵務差而造成其收入狀況有重大變化之情。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45,896元,然抗告人每年尚領取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春節代金等津貼補助亦屬抗告人之所得,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是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南門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審卷第92至100 頁),其於97年1 月至4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獎金等收入所得共計402,309 元,故抗告人於毀諾前平均每月約有71,872元(員工薪津230,080元/4+其他獎金172,229元/12=71,87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可資運用。 ⒊次查,抗告人雖於原審聲請時陳稱: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含生活費5,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費3,500 元、醫療費3,500 元、扶養父親陳崑田及母親陳方金魚之費用30,000元,每月共計45,000元云云,惟其陳報狀及補正狀中所提出之水費收據1 份、電費收據1 份、醫療收據56份及97年1 月至4 月間之統一發票共42張(原審卷第29至43頁、第83至91頁)並未與其前揭陳述相符,嗣於本院抗告時主張其他姊妹並無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又母親之帳戶內所有之42萬餘元已經抗告人挪用其中之22萬元云云,仍未能就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必要支出數額可採,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已足,而受依法抗告人扶養之父、母親分別依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則抗告人之父、母親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均以6,500 元計算為適當,且該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其3 名姊妹共同分擔,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以每月3,250 元已足。 ⒋另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向毛陳碧、陳姿頻、黃林樹梅各借款35萬、28萬及8 萬元,均係以電話聯繫對方,再與其等一同至京城銀行臨櫃取款,抗告人所述確為屬實云云,惟抗告人仍未能提出取款憑條、借款人之匯款存摺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憑抗告人空言辯稱而採信其說。 ⒌準此,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71,87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6,329元(9,829 +3,250 +3,250 =16,329元),尚餘55,543元,顯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39,787元,是抗告人如能妥善運用每月薪資收入,應不至於在97年5 月即為毀諾,抗告人既未能樽節開支,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⒍末查,抗告人主張前於93、94年間至鋼琴酒吧、美麗華KTV 、金德珠寶銀樓均係「真刷卡,假消費」,已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判處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並非奢侈消費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73 號緩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此項主張固屬可採,惟縱認抗告人並無奢侈性消費之情事,然其既於95年4 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於財產無減少、債務無增加等財產狀況有重大變動情形下,仍應依約履行,況抗告人自95年5 月起迄97年4 月止均能按期繳款,卻於97年5 月選擇毀諾而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之理,自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四、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顯然違背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