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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孟珊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雖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0,359元,然因聲請人就協商並無經驗,與銀行協商時並無任何協商空間,據銀行稱不同意該協商條件者,則屬協商不成立,且利息將回復至之前的高利率,每月要繳納給銀行之金額總計亦將高於此協商條件之金額,聲請人對於銀行催收情形相當恐懼,並深怕失去債務減輕之機會,因此聲請人不得不就該協商條件成立協商,且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實領為16,500元,即協商款項超越聲請人之薪資,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28,684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 起開始繳款,至97年6月始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7月至95年2月之薪資收入為30,300元,因換工作薪資降為16,500元,聲請人為保持與銀行之信諾持續用之前存款繳款,但無奈景氣每況愈下,工作越來越難找,又無其他專長,一直苦撐繳款直至97年6月始為毀諾,然 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⑴啟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4日至96年6月30日止投保薪資16,500元、⑵啟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至96年9月11日止投保薪 資16,500元、⑶96年9月1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於朋友工 作室工作,月薪20,000元」;而於97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卻陳報「聲請人於95年5月離職,但勞保保在啟洲光 學有限公司未退保,所以95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在朋友工作室做鏡片加工領現無薪轉證明」;另於上開陳報狀中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記載「96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在朋友工作室工作,月薪20,000元」,聲請人對於其於協商當時之就業情況先後陳述顯然矛盾,聲請人是否有據實陳報,並非無疑。又聲請人自97年1月 起迄今任職於仁愛眼鏡行,每月薪資約2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97年6月薪資已較95年協商當時更高。 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聲請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惟聲請人自陳於95年2月已換工作,而聲請人係在95年9月成立協商,該工作更換之事實在協商成立前已發生,聲請人自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毀諾時(97年6月) 之經濟情況、生活等客觀事實非但無顯著變動,反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較更為好轉,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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