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債 務 人 甲○○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一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釋明如附件二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一)債務人於97年9月9日自同宏實業社離職後,曾從事何工作?現從事何職業?每月薪資收入各若干元?請詳細臚列並檢附薪資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醫療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房貸7,000 元、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保險費2,520元,總計22,320元,而以債務人先前任職於同宏企業社之薪資收入每月17,280元至18,500元,何以債務人能支付每月高達22,32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又倘債務人現在薪資收入仍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320元,則債務人又如何支付該筆生活必要費用?請一併釋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