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雖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4,436元,然因聲請人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每月收入24,61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24,21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 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436元,此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4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陳述意見狀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主張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14,436元,自95年6月10日開始繳款,嗣後於96年12 月7日毀諾,共繳納17期,此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另聲請人現任職於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及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均維持在24,000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於上開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食7,500元、住2,900元、行1,000元、醫300元、勞健保及母親生活費5,383元,總 計17,083元等語,惟按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生活費4,500元,然查聲請人 母親96年度利息所得為28,60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585,6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母親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依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列母親生活費4,500元,核非必要支 出,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則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4,61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之 餘額為14,781元(計算式:00000-0000=14781),尚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436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程序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本件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4,43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