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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目前任職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2年來平均月薪約26,780元,其夫乙○○於96年7月23日因不堪肝疾及債務問題纏身而自殺身亡,留有2名未成年兒子由債務人獨立扶養,惟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1,769,513元,聲請人除必要生活支出外,實無力清償債務,自95年8月間起更因法院執行扣薪3分之1迄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暨薪資證明單、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各項單據、死亡證明書、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5、96年度在瑞營塑膠公司薪資所得各為263,491、290,177元,另有汽車1部,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13、38120、45238號、96年度執字第321、9098、86415號執行卷宗可稽,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6 千元,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其中3分之1後,以臺灣省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觀,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本身(9,829元)及2名兒子(1萬元)最低生活費共約2萬元,土地及建務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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