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聲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內容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4 期,利率4%,每月10日以新台幣 (下同)22,64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8月20日突遭雇用單位解雇,全家生計發生重大變化 ,致96年9月份起無法續為繳納,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52341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22,643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惟查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因其所任職之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致使聲請人於96年8月20日遭到解雇,有友信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0月29日信人字第97102901號函所附資遣費計算表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96年9月毀諾,顯 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四、次查,聲請人嗣於97年7月起任職分別於漢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銘慧盛興股份有限公司,惟勞保投保薪資均僅為 26,4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銘慧盛興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97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聲請人 於96年8月20日非自願性離職前,96年度所領薪資總計 375,71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6,964元(以96年度1月至8月 計算),97年7月份以後,月所得銳減為26,400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及2名子女歐玠均(79年12月13日)、歐昇恭( 81年8月20日)之扶養費用,並不敷清償協商之還款條件 22,643元。況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高達0000000元,其雖於 96年8月20日領有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給335,042元之資遣費,及於96年9月起迄97年6月止領有臺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發給失業救濟金共計118,548元,有上開資遣費計算表及 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佐,縱令以該離職時資遣費及失業救濟金共計453,590元(計算式:335,042元 +118,548元=453,590元)清償,其所得減免之債務仍屬有限,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仍屬不少,自非聲請人所得負擔。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所得,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22, 643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