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5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達成債務協商,然 因協商時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3,156,780元,約定分120期,自95年7月10日起按月償 還26,306元,另96年7月間,中國信託銀行因協商時漏報現 金卡金額83,450元,再與債務人協商,約定分83期,自96年7月起按月償還1,000元,是債務人自95年7月至96年6月每月償還26,310元,自96年7月起每月償還27,310元。又債務人 於97年3月22日突遭雇主解雇資遣,經濟陷入困難,之後以 擺夜市、打雜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勉強以資遣費按月清償協商之債務金額,直至97年10月,債務人實已無能力續繳(按月償還26,306元部分,繳至97年9月份;按月償還1,000元部分,仍續繳中),故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上開事實有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國信託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及還款單據足稽。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9日成立協商,當 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56,780元,雙方約定債務 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6,306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 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4期至27期不等,至97年9月15日之 後即未再履行,並於97年11月7日註記毀諾。又債務人另與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其漏未參與債務協商之現金卡債權83,452元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千元。債 務人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323,400元,名下有汽車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20,010元);又其原任職吉祥中醫聯合診所,嗣於97年3月22日被資遣,現於第三人仁義復 健科診所打工,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13,375元(97年11月、12月平均薪資),此有離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仁義復健科診所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足憑,堪予採認。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是依此計算, 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確已不能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6,306元。至於債務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親黃菜,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5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母黃菜96年度之利息 及其他所得共為20,103元,每月領有6千元之老農年金,並 有定期存款,且其農會帳戶至98年1月20日仍有活期存款52,263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債務人母親農會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則依債務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7年3月22 日突遭原雇主資遣,其後新工作收入無法履行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 │1 │花旗(台灣)銀行 │11,409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 │ │股份有限公司 │合徵信中心資料)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93,│ │ │股份有限公司 │329元、信用貸款本金253,856│ │ │ │元。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273,46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荷商荷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1月17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224,707元(含本金220│ │ │台北分公司 │,248元、利息4,459元)。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0月23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61,273元(本金59,753│ │ │ │元、利息1,270元、違約金250│ │ │ │元)。 │ ├───┼─────────┼─────────────┤ │6 │陽信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51,0│ │ │股份有限公司 │40元,並自97年9月17日起計 │ │ │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 ├───┼─────────┼─────────────┤ │7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款項63,8│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元。 │ │ │(原中華商業銀行)│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66,│ │ │股份有限公司 │704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 │ │ │97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金額│ │ │ │按193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 │ │ │年9月1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 │ │ │ │止,以每期1,000元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9 │萬泰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464,33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396,008元(含 │ │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款項295,418元、信 │ │ │ │用卡款項100,590元)。 │ ├───┼─────────┼─────────────┤ │11 │安泰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35,7│ │ │股份有限公司 │19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 │ │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延 │ │ │ │滯金。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245,894元(含 │ │ │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通信貸款177,486元、現 │ │ │ │金卡68,408元)。 │ ├───┼─────────┼─────────────┤ │13 │友邦信用卡 │債務人截至97年10月23日止,│ │ │股份有限公司 │尚積欠103,0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