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債 務 人 甲○○ 9巷6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萬3千餘元,然因債務人自行經營之日本壽司店,收入日漸微薄,且未見起色,在勉強繳納數期協商金額後,不得已於民國97年5月走上 毀諾一途,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6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02,970元(120期,年利率4%),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2,304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1期至22期不等, 嗣後於97年4月25日毀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 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採計作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所需之依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與前配偶乙○○育有一 子(15歲),其二人離婚後雖約定由乙○○監護其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與前配偶乙○○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扶養費之支付,故債務人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之義務,固無疑義。惟衡諸乙○○96年度利息所得為46,971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9,824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乙○○除自身基本開支之外,亦有經濟能力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用。是依此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其本人及其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父母各負擔2分之1)=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債務人目前經營「小川壽司店」,名下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1141、1144地號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364,402元),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參酌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均能依 約繳納債務協商款項,迄至97年4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始告毀諾,且觀其向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 份丙○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保險契約,月繳保險費合計6千 元,至今皆正常繳費,有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考,顯見以債務人上開工作、財產及財務狀況,難認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況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除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否則原則上係不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債權契約係誠信契約之體現。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是以目前債權銀行對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毀諾之債務人,既已積極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願意與毀諾之債務人再次協商償還方案,倘若債權銀行願意提供與債務人之還款條件,係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卻藉詞不為同意,或債權銀行願意提供債務人更優惠之還款條件,並希望與債務人再次協商,惟債務人卻消極地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使得有履行可能性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無法成立,凡此情況,均難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法定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而本件審之最大債權銀行丑○商業銀行於98年2月間積極與債務人聯繫,期能與 債務人完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惟債務人皆未接聽電話,此有該行98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則依債務人消極地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情形,亦難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客觀上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結果。又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而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並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嗣債權銀行亦積極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願意與毀諾之債務人再次協商償還方案,惟債務人卻消極地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使得有履行可能性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無法成立,則此情況難謂符合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 ├───┼─────────┼───────────────┤ │1 │台北丁○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 │ │ │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部分: │ │ │ │ ⑴本金188,347元。 │ │ │ │ ⑵循環息暨違約金18,681元 │ │ │ │ ⑶依債權本金自97年9月25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 │ │ 算之滯納利息。 │ │ │ │⒉現金卡部分: │ │ │ │ ⑴本金104,883元。 │ │ │ │ ⑵延滯息(自97年4月3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 │ │ │ 算之利息)。 │ ├───┼─────────┼───────────────┤ │2 │丙○世華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 │ │ │股份有限公司 │⒈信用卡款項221,416元: │ │ │ │ ⑴本金152,596元 │ │ │ │ ⑵未繳利息/違約金:53,242元 │ │ │ │ ⑶程序費用1,000元 │ │ │ │ ⑷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 │ │ │ 日止,按年利率19.70%計算之│ │ │ │ 利息14,578元 │ │ │ │⒉通信貸款項15,428元: │ │ │ │ ⑴本金14,083元 │ │ │ │ ⑵自97年5月11日起至97年11月3│ │ │ │ 日止,按年利率19.70%計算之│ │ │ │ 利息1,345元 │ │ │ │⒊小額信貸款項153,519元: │ │ │ │ ⑴本金133,709元 │ │ │ │ ⑵未繳利息/違約金18,084元 │ │ │ │ ⑶程序費用1,726元 │ ├───┼─────────┼───────────────┤ │3 │戊○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借款本金78,9│ │ │股份有限公司 │48元及利息、違約金。 │ ├───┼─────────┼───────────────┤ │4 │己○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13, 393│ │ │股份有限公司 │元;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 年11月│ │ │ │5日止,以本金金額按19371%計算 │ │ │ │之利息14,695元;自97年3月10日 │ │ │ │起至97年11月5日止,以每月1,000│ │ │ │元計算之違約金8,000元。 │ ├───┼─────────┼───────────────┤ │5 │庚○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款項62,16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辛○信託商業銀行 │債務人計至97年11月10日止,尚積│ │ │股份有限公司 │欠現金卡款項66,392元。 │ ├───┼─────────┼───────────────┤ │7 │香港商香港上海壬○│債務人迄至97年12月25日止,尚積│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欠現金卡款項237,722元(自債務 │ │ │司 │協商毀諾當月起算利息)。 │ ├───┼─────────┼───────────────┤ │8 │癸○商業銀行 │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算│ │ │股份有限公司 │至95年7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31,│ │ │ │021元(含本金126,364元、違約金│ │ │ │4,657元、訴訟費用1,440元)。 │ ├───┼─────────┼───────────────┤ │9 │子○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0月30日止,尚積│ │ │股份有限公司 │欠信用卡貸款125,207元(含本金1│ │ │ │16,200元、利息9,007元)。 │ ├───┼─────────┼───────────────┤ │10 │丑○商業銀行 │債務人截至97年11月13日止,含利│ │ │股份有限公司 │息及違約金共積欠542,749元(利 │ │ │ │息起算日為97年3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