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46巷4 弄9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實際 住所地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09號」,此有聲請狀 以及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電費收據可按,而聲請人之戶籍地查非聲請人或其配偶所有之財產,且聲請人自96年起即任職於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主張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09號」應屬 有據,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360 元,固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 4,279,122元,其中無擔保之債務亦達2,198,122元,前曾於民國96年1月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220元,分 120期,利率百分之4,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顯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委託養護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220元,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 每月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顯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六、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