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與聲請人提供之方案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差距, 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可英有限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約18,000元,尚須扶養女兒一人,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9月10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另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一階段還款方式」(178期、0利率、月繳7,300元)及「 二階段式還款方式」(72期、0利率、月繳6,000元,6年後 再行評估)供聲請人考慮,惟聲請人考慮數日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達二階段式還款方式可負擔,但不確定6年後之 狀況,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13 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回溯五年內,聲請人曾為「思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獨資,實收資本額2百萬元,設立核准日期為89年9月15日,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企業社於所屬年月份92年10月之營業額為3,203,437元,92年12月之營業額為271,127元,93年2 月之營業額為199,981元,93年4月之營業額為550,952 元,其他月份之營業額為○,可認為未實際營業,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參照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內(92年10月份至93年4月份 )之每月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3,203,437+271,127+199,981+550,952] ÷6﹦704,249.5),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回溯五年內,為思源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每月銷售額已逾20萬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更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