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1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08,90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 28日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 款金額為17,781元。然而,上開協商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能力,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轉向親友求援,以按期給付協商金額迄今。另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產下次子尤俊荏,以聲請人全戶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其全家合理之生活必要開支47,545元(以內政部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509元乘以5人等於47,545元),又加上近來公司因訂單減少,聲請人之加班機會亦隨之減少,致使聲請人每月收入受影響,聲請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高達17,78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7,781元分期清償,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 起開始繳款,至97年10月止共計繳款29期,目前仍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11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18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近來因公司訂單減少,致聲請人之收入受影響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回覆聲請人自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之薪 資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受領薪資總計為241,763元,97年1月至10月間受領薪資總計為250,969元,有該公司97年11月7日恒字第97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可見聲請人於協商當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1,978元(24 1,763元除以12約等於21,978元),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5,097元(250,969元除以10約等於25,097元),足徵 聲請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薪資收入並無減少,尚且略增,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已難採信。 ㈢再者,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分別支出國泰人壽鍾愛一生 終身壽險、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共計30,829元,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惟聲請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然聲請人反而於97年1月15日以其子尤俊荏為被保險人, 另購終身醫療保險,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既 有餘款繳納非強制保險之保險費用,卻謂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云云,實不足採。 ㈣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查本件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7,781元,而聲請人仍如期履約中,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尚非不能履行債務,如將來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 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院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