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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孫玉文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3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向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17 期、零利率、期付金5,000 元」,惟聲請人不同意該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於97年9 月1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任職於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8, 600 元(底薪21,100元,全勤1,500 元,交通津1,000 元,工作津5,000 元),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公司服務證明書、公司薪資證明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卷明細為憑。復參以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聲請人95、96年度薪資證明,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600元,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4,000 元、電費1,500 元、第四台500 元、電話費3000元,合計支出14,000元云云,然查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是以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應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為9,829 元,方為合理。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負擔母親林水蓮扶養費含代付母親保險費1,500元共計每月6,000元,惟查,林水蓮為42年5月6日生,目前為56歲,尚未符合勞保退休之年齡,其並於97年7月1日以投保薪資21,900元,投保單位台南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一紙可稽,則林水蓮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仍需聲請人扶養則不無可疑。況上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代林水蓮支付保險費1,500元 ,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惟查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即非林水蓮日常生活所必需,林水蓮並具有相當資力,亦無聲請人代為支付本筆保險費用之必要。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度聲請人之父郭金王名下有薪資所得300,000元,並有房 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1,430,886元,九十六年度 聲請人之姐妺郭麗菁名下亦有薪資所得303,609元,有稅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又若林水蓮確係需要他人扶養,則非不可由財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郭金王、郭麗菁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而減輕聲請人扶養負擔。 (五)聲請人雖自陳目前需支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每月3,000 至4,000 元之還款,及聲請人尚有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於該兩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列入協商範圍,若將該兩家債權人日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與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案件合計僅將扣押聲請人薪水三分之一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600元,應尚餘15,067元 (計算式:28,600元x2/3=19,0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後,尚 餘9,238元 (計算式:19,067元-9,829元=9,238元),應有能力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金5,000元, 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並於拒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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