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美美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大北百貨五金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2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3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3,837,518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最大之還款金額為 8,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2,394元,且該清償金額尚不包括合作金庫、安泰、萬泰等三家銀行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約 155萬元,聲請人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之條件履行,恐無能力再處理合作金庫等三家銀行之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 180期償還,利率2%,月付金12,394元」,然因聲請人於面談時表示其單就安泰銀行部分即有百萬之債務,堅持無法接受及負擔前置協商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欲向法院聲請更生,因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97年9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大北百貨五金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2,82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最大之還款金額為 8,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2,394元,且該清償金額尚不包括合作金庫、安泰、萬泰等三家銀行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約 155萬元,聲請人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之條件履行,恐無能力再處理合作金庫等三家銀行之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大北百貨五金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2,820元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大北百貨五金商行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商行函覆結果:甲○○自97年 7月11日起迄今尚在公司任職起,公司發放底薪為19,000元、全勤 2,000元、餐飲補貼一天70元,每月薪資大約為22,82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26日說明書暨該說明書檢附之「薪資領取簽收、打卡資料」 3份在卷可佐,經核對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820元無訛。 ㈡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保險費2,915元、健保費 659元、個人生活用品費 365元、水電費及電話費708元、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 475元、扶養費父親郭榮太240元、母親郭李女120元,總計為10,342元,惟查: ⒈聲請人曾於80年3月18日、84年6月15日及89年 1月2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D44184─1號)、「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6A608033號)及「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JPD93415號;附約為意外傷害、醫療、住院等保險),每月固定應繳保費 2,915元,惟聲請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高達 2,915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 ⒉基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 7,427元(計算式:10,342元-2,915元=7,427元)。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其每月清償12,394元,且該清償金額尚不包括合作金庫、安泰、萬泰等三家銀行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約155 萬元,聲請人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之條件履行,恐無能力再處理合作金庫等三家銀行之債務等語。查聲請人固積欠合作金庫、安泰、萬泰等三家銀行之債務,業經各該銀行將債權轉賣予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包括台灣全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聲請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本院參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甲○○至今未與本公司洽談協商事宜,本公司將持續聯絡債務人謀求個別協商成立之可能…等語,復佐以,聲請人97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並未向上開三家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等語,足徵聲請人係有機會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之可能,而自始未曾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至明。是以,聲請人於尚未請求資產管理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8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7,427元,尚餘15,393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 180期償還,利率2%,月付金12,394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 8,000元至10,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