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6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台南縣善化鎮○○段301、301之2、301之22、301之23、301之34、337之2地號之6筆土地持份,目前任職於五十嵐泡沫紅茶店,每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然累計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達3,075,254元,因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兒子1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遂依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協商不成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於前置協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97年8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128 頁),堪信為實。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迄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信用報告時,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75,25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惟據嗣後各該金融機構公司函覆本院之最新資料統計,聲請人債務總額現應已逾375萬 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平均約21,000元,名下財產包括台南縣善化鎮○○段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1、同段 30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1、同段301之2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1183、同段301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600分之11、同段301之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1、 同段33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合計6筆土地,現值 總額約為272,004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大致相符,堪認其上揭所述屬實。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按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聲請人尚需扶養 兒子周文龍(94年生),按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又按配偶原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惟查聲請人之 配偶乙○○因原任職之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3月 停業,目前失業,且無財產資料,此有離職說明書、失業認定收執聯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6頁至109頁、卷㈡第104、10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兒子之費用約為4,980元,尚屬合理。聲 請人另主張其每月不定期給予母親丙○○扶養費,惟查丙○○名下有現值總額272, 004元之土地及田賦合計6筆,且現 於可麗亞餐廳從事洗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6,000元至18,000元之間,亦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5頁至 103頁),足認其不僅有相當工作能力,亦有足以維持生活 之工作收入,即無由自顧不暇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僅餘6,191元【 計算式:21,000-9,829-4,980=6,191】,如以每月1期之清償方式計算,至少需497期【即3,075,254÷6,191=49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可能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足認 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18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顯無在可期待重建經濟生活期間清理債務之可能性,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符合債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或第 82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晶瑩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