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房屋、投資各1筆、存款2筆、國泰人壽保險5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230,12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9,733元,惟聲請人除自身及家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外,每月亦須負擔房屋貸款,該協議金額本已超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後聲請人為增加收入,聽信友人之言於96年3月l日轉任現職,原以為每月收入將如友人之言可達10萬元,惟於上班後始發現薪資只有約45,000元,萬非得已下轉向親朋好友借款以繳納協商款項,然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究非上策,聲請人於苦撐數月後最終於97年 l月間毀諾,實非得已,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 5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378,61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9,733元,聲請人自95年 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8期,迄96年12月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部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荷蘭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29,733元,惟聲請人除自身及家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外,每月亦須負擔房屋貸款,該協議金額本已超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後聲請人為增加收入,聽信友人之言於96年 3月 l日轉任現職,原以為每月收入將如友人之言可達10萬元,惟於上班後始發現薪資只有約45,000元,萬非得已下轉向親朋好友借款以繳納協商款項,然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究非上策,聲請人於苦撐數月後最終於97年 l月間毀諾,實非得已,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聲請人於95年 5月2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9,733元,自95年 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1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8期始毀諾,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前任職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任職之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暨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結果:⑴甲○○係於82年5月6至96年 2月27日任職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95年6月至96年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60,381元、60,108元、60,043元、59,926元、59,822元、60,290元、60,303元、45,220元、67,227元;甲○○離職原因係另謀他職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堤外字第 9705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證明」1份在卷可佐。⑵甲○○於96年3月迄今任職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至97年11月薪資總額共1,276,500元,利潤分享獎金共 119,355元、年終獎金共25,832元等語,此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11日提供之000000 -000000薪資表1紙在卷足憑。是以,經核對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6年2月履行協商期間任職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9,258元【計算式:(60,381+60,108+60,043+59,926+59,822+60,290+60,303+45,220+67,227)/9=59,258】,自96年 3月起至97年11月任職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66,469元(加計利潤分享獎金)【計算式:(1,276,500+119,355)/21=66,469 】,足徵聲請人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由59,258元增加至66,469元,是聲請人陳報其轉任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僅為45,0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且故意隱匿其薪資結構中有關各項獎金部分,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自不足採。基上可見,聲請人自95年 6月至97年11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由59,258元增加至66,469元,是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堪予確定。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14,625元、水電費800元、通訊費4,000元、賦稅 213元、扶養費乙○○5,930元、丙○○6,700元、丁○○ 3,786元、房貸與配偶分擔二分之一約 8,275元等語,惟查: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份在卷可稽,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受扶養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受扶養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受扶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 6,5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子女乙○○、丙○○、丁○○三人,各以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 500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戊○○現任職國泰人壽業務襄理,94年度至96年度分別有財產給付總額722,204元、808,581元、1,338,363元,平均每月分別有60,184元、67,382元、111,530元,此有戊○○94年度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縱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戊○○仍有相當財產收入,是聲請人之配偶戊○○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每月以9,750元【計算式:(6,500+6,500+6,500)/2=9,750】,始屬合理。 ㈣雖聲請人再主張其三名子女每年共須支出學雜費、教育費用約 183,387元云云。惟按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聲請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聲請人既得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即不得歸咎僅其一人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至聲請人另稱其父親因病住進臺南奇美醫院,期間多次開刀治療,出院後轉進老人安養中心進行長期照護,龐大之醫療照護支出造成聲請人及配偶經濟上之巨大壓力云云,然聲請人之父親業於95年3月4日死亡,上開醫療費及喪葬費支出乃發生於95年 5月21日債務協商之前,為既已存在之事實,非債務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始發生之事由,依前揭㈠說明,此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有間,亦與債務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 ㈥基上所陳,以聲請人自95年6月至96年2月履行協商期間任職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9,25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房貸8,275元及扶養費共9,750元後,餘額31,404元;自96年3月起至97年11月任職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計利潤分享獎金後,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66,46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房貸8,275元及扶養費共9,750元後,餘額為38,615 元,均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9,733元。從而,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9,73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 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當時,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97年12月 2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