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2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訂單縮減,致債務人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萬元減少為1萬7仟元,再經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 後無法收支平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81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74號、97年度執字第91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觀債務人自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並無不動產,僅有薪資所得,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即無以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當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815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0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174 號、97年度執字第915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