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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蔡雅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鵬淳自民國95年5月起任職閎昇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汽車材料包裝員迄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089,960元,前曾餘95年10月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 12,619元,顯已逾債務人所得,協商當時債務人之妻尚有在檳榔攤工作,多少可以支持家庭生活需要,然因配偶於95年12月生產後即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全家4口之生活 僅靠債務人1人工作,苦撐數期後,無力繼續履行,乃於95 年12月毀諾,債務人本身收入並無增加,然因太太生產後再家照顧小孩,又多1個小孩花費,實已入不敷出,已達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閎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4、95、96年度除有閎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19萬元之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之配偶李龍鳳除於95年度有華容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8萬元外,亦無其他財產,且於86年以後即無 加入勞保資料。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12,619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協商時僅育有1名幼子,其配 偶尚有工作貼補家用,然嗣於95年12月又產下1子,其配偶 須在家照顧幼兒而無法在外工作,則債務人須負擔一家四口生活,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觀, 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再支付 配偶及2名幼子之扶養費後,顯已不足支付其之前債務協商 金額每月12,619元甚明。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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