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蔡孟珊
- 被告蘇金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金盈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雖於民國95年5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8,172元,聲請人尚須按月支付車貸,故聲請人雖尚未毀諾,但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為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5月18日成 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13,198元,每 月應償還18,172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目 前仍持續繳款尚未毀諾,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同業回報債權金額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2月24日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500元。然查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收入為543,820元 ,96年度之總收入為582,163元,97年度之總收入為562,818元(包括所有獎金、津貼、加給、加班費之金額),此有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則其95年之 平均月收入45,318元,96年之平均月收入為48,514元,97 年之平均月收入46,902元,堪可認定。聲請人另陳報自96年11月起按月領取楠西鄉公所之單親補助4,2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補助1,400元),並提出聲請人設於楠西郵局之 存摺影本為證,從而,應認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000元。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 始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前妻離婚,獨立負擔3子女之扶養費用 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3名未成年子女係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 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項目較聲請人為少,故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未 成年子女3人(與前妻共同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0,179元【計算式:9829+(6900×3÷2)=20,179】。 ㈣聲請人另主張按月支付車貸,目前擔保債務總額為173,000 元云云。查聲請人係於93年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約定按月分60期清償本息,每期繳納9,322元,而聲請人已依約繳納47期、於97年1月份時之借款金額僅餘120,30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1月3日台 新銀行新台幣貸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係93年11月出廠,若聲請人妥善處分系爭車,除可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之債務,或有餘額可用於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亦可減少每月支出之負債金額。聲請人未將系爭車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不可採。 ㈤承上所述,則聲請人97年度每月收入約為5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30,821元【計算式:51000- 20,179=30,821】,尚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172元,並仍能清償汽車貸款9,322元。而 聲請人履行迄今尚未毀諾,聲請人縱有暫時不能清償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尚有餘額可供其他款項運用,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 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若一時繳款困難,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云,逕為聲請本件更生,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得以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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