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福來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2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6,29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 為19,79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雙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每月實領收入為28,000元,嗣遭該公司資遣,其後陸續任職於台灣日總工產有限公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6年10月22日起至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下稱南緯公司),目前每月薪資加上獎金為25,000元,聲請人收入明顯減少,已非聲請人所能負荷,故苦撐至97年1月終告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5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9,790元分期清償,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18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萬泰銀行已於97年1月8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萬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任職於雙美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28,000元,嗣遭資遣,而於96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南緯公司,每月薪資降低至25,000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而: ⒈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就「⒈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遭雙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請說明是否受領資遣費?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受領資遣費等相關證明文件。⒉聲請人於失業期間,是否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正,然聲請人於98年1月6日於民事陳報狀內僅稱:「聲請人並沒有領到資遣費,因為已經離職了,所以也無法提出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提出其他文件以資佐證,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另經本院向雙美公司函詢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領取薪資及離職原因,經該公司回覆結果:「該員工因個人因素於95年9月1日起自願離職,其離職前6個 月之每月領取薪資各為27,320元、25,340元、28,200元、27,760元、27,320元、25,120元,合計161,060元。」等 語,有該公司97年12月23日雙美(97)字第12033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與聲請人所述遭資遣之情事不符,而聲請人既基於自身考量而自行離職,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再者,聲請人自雙美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26,843元(161,060元÷6=26,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經本院向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南緯公司函詢薪資狀況,可見聲請人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間自南緯公司受領薪資共計403,756元,平均每月約31,058元,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 任職後,於96年11月受領薪資為28,632元、29,798元、25,456 元,平均每月約27,962元,有南緯公司97年12月30 日97緯總字第057號函附聲請人之新資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聲請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尚且略增,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已難採信。 ㈣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基本開銷約7,000元,則聲請人自96年 10月任職於南緯公司時起至毀諾當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7,962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費用7,000元,仍餘20,962元,顯 足以支付協商金額19,790元,並參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6月起迄96年12月皆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達 18期,是聲請人於財產狀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7年1月毀諾,卻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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