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洽商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843 元,而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月繳15,000元,分97期, 然聲請人任職之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起大規模全廠停工,已有放無薪假之情形,聲請人恐日後薪資不足履行協商條件,懇請台新銀行延長期數、降低月付金,但為台新銀行所拒絕,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願就聲請人利息部分全部減免,並提出「97期,5%,月付金15,10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為由,表示希望延長期數、降低月付款,不接受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80225號函附協商過程 記錄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3,843元;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聲請人97年1月至10月所得為372,24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7,224元,又審酌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岱稜字第9801002號函覆本院甲○ ○薪資明細,聲請人97年1月至12月(含年終獎金)所得 為446,6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7,05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認其97年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051元。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及重 度殘障妹妹吳春樺之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500元等情,然查: 1.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母親吳沈秀月之財產資料,其於94年至96年度均查無所得,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2002年),財產總額1,163,010元,有吳沈秀月之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吳沈秀月為42年出生,現年56歲,未滿65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2.而聲請人陳稱其妹妹吳春樺重度殘障,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妹吳春樺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堪予採信。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之父親吳新輝為聲請人之妹妹吳春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則為吳春樺之兄長,是據前揭法條說明,依法對吳春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應以親等最近之聲請人父親吳新輝為優先,且聲請人之父親吳新輝現任職於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所得為200,230元,每月所得約16,6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9筆、田賦6筆、汽車1輛(1997年),財產總額296,5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新輝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見其父仍有一定經濟能力,是該筆扶養費之支出應由親等最近且頗有資力之吳新輝負擔,因此,尚非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吳春樺扶養費、醫療費合計3,500元,不足採信,應予扣除。 (四)承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7,05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7,222元【計算式:00000-0000 =27222】,尚足夠履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得以支應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義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