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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蔡雅惠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203元,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扣除扶養父母、子女費用及本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勉強可以支付協商款項,然因第一銀行於97年4月間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債務人財產有中華賓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00元、1994年份自小客車1部、2005年份自小貨車1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84,414元,雙方約定 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3,203元,分120期繳納,債務人 開始繳款後至97年5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㈡、本件聲請人主要係以第一銀行於97年4月間對其薪資強制執 行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困難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5年全年度薪資所得679,328元,每月平均 約有56,610元;96年全年度薪資所得1,475,682元,每月平 均約有122, 973元;97年1至4月所得薪資為582,672元,每 月平均約有145,668元之收入,顯較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 收入約70,000元高出甚多。 ㈢、債務人稱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邱清瑞擔任中華賓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翔宇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該二公司現仍營業中,經本院調取其財產資料,邱清瑞擁有1989年份自小客車1部、中華賓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2,400,000元、翔宇汽車材料行股份216,800元、晉坤汽車有限公司股份600,000元(財產總額3,216,800元),債務人之母陳碧霞95年度薪資所得為230,800元,並有1996年份自 小客車1部、晉坤汽車有限公司股份9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可知債務人父母顯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債務人稱扶養父母,每月尚須支出10,000元云云,經本院函命債務人舉證,惟迄未補提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憑信。 ㈣、依台灣省97年度統計資料有關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 計算,並參以前揭債務人於95年至97年4月份之收入資料,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房租1萬元、自己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其單獨扶養兒女所需費用1萬元,共計29,829元,所餘支付汽 車貸款16,000元(96年5月至97年2月為止)及債務協商金額23,202元後,若能節約妥善運用,應足支付,可見債務人係有能力依債務協商條件履行。雖債務人陳稱於97年5月間因 其薪資突遭未參與債務協商之第一銀行扣押致無法再繼續履行等語,然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扣款資料顯示97年4月扣款22,725元、97年5月扣款11,821元,相較於債務人97年1至4月所得薪資為582,672元,平均每月即約有 145, 668元之高額收入而言,尚難認定聲請人會因第一銀行扣押前揭每月1至2萬元不等之薪資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況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惟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於97年4月17日支出基金投資金額6,060元、97 年4月21日支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金額5,637元、97年5月21日支出新光人壽保險費金額7,224元,足見債務人於清償債務 期間仍有餘力投資基金及投保壽險,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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