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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目前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15,445元,嗣後因漏載債權人、債權種類及數額 ,乃補正債權人臺灣銀行信用卡債務約44,810元、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104,868元,合計債務總額約為2,165,12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財產汽車一輛,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7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按月支付21,538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然債務人協商成立時雖每月收入約34,000元,嗣因公司內部鬥爭嚴重,導致招來排擠而去職,致無法正常繳款,現於一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收入並不固定,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僅20,167元,扣除本人及扶養母親李許惠美之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已所剩 無幾,造成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甲○○主張其目前每月以打零工為主,收入不多,負債總額為2,165,12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僅有財產總額零元之汽車一輛。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1,538元,共分120期。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薪資單等資料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甲○○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1,538元,共分120期,然債務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興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4,000元,並依約按月繳款達15期直至96年10月止,合計繳納323,070元,此有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單附卷可按。嗣於96年11月30日因公司內部鬥爭嚴重,被迫離開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未能提出離職證明以供釋明上開主張,然觀債務人自79年工作以來,以該工作薪資最高,且年關將近,一方面不易覓得工作,且一旦離職,勢將難以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非自願性離職乙節,尚堪採信。此後,債務人雖曾至水工社企業有限公司、立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惟依投保薪資所載,其薪資分別為20,100元、17,280元,均較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為低,致無法正常繳款,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一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收入並不固定,隨工作之天數而有增減;其97年5月、6月及7月三個月份收入分別為19,800元 、18,700元、22,000元,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為20,167元(計算式:60,500÷3=2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台 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 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扶養母親李許惠美之基本生活費用 3,000元後,顯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1,538元。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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