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債 務 人 甲○○ 114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140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加獎金僅有45,000元,尚要養家活口,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查債務人固主張其協商後與前妻離婚,須支應贍養費、現任妻子乳癌開刀,無法工作等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查: 1.聲請人稱在電子遊藝場任職,月入薪資30,000元、獎金約15,000元,是每月收入約45,000元。又原告自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至97年4月份仍如期 履約,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是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並無繳款困難情事。2.聲請人與前妻之離婚協議係在95年8月20日成立,有卷附 離婚協議書可參,而本件之債務協商成立時間係在95年10月,是有關離婚之贍養費,並非協商成立後另行新增之支出。 3.聲請人另主張配偶因乳癌治療,無法工作等情,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泌乳激素瘤,處置方式則為腦下垂體瘤切除術,宜休養及門診複查治療,是否須長期休養,從該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法判斷。 4.聲請人主張其有汽車貸款每月16211元,並未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且現油價高漲,是否確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其所為支出有無適當加以控制,並非無疑。 ㈡另聲請人於五年內擔任日營商行、日銀商行、日盈商行、天天開心歌唱視聽廣場之負責人,有綜合信用報告內之個人任職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可參,依聲請人提出之94、95年之營業資料,上開三家日營商行(月平均營業額20768元)、日 銀商行(36115元)、日盈商行(133863元)之月平均營業 額,合計已達約19萬多元,尚未包括聲請人漏未陳報之天天開心歌唱視聽廣場之營業額部分,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並未詳實記載,其最近五年內從事之業務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可能已逾20萬元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 2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