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行庫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1,455,17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年4 月份起分80期償還,於每月10日給付19,794元交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比例受償」。惟因債務人前2 年總收入為531,317 元,生活必要支出每月需21,794元,協商之還款金額已使債務用盡每月之收入,95年5 月13日次子出生後,已無力再履行協商約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前項聲請,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及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查: ㈠、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必要支出部分,⑴、債務人個人每月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雜支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我國之生活水準以觀,債務人此部分開支,應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⑵、債務人本人及2 名子女之保險費每月6,194 元部分,則有保費收據可憑,且人身保險亦為吾人生活所必需之保障,應堪認係必要之費用。⑶、其2 名子女之教養費每月9,6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部分,則僅提出幼兒園收據1 份為證,且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是否確有如此額度之支出,尚待斟酌。 ㈡、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任職於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95年5 月至12月平均月薪19,886元、96年平均月薪22,840元、97年1 月至4 月平均月薪24,537元,除經債務人自陳在卷外,並有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可考,足見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薪資收入逐年增加,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未降低。 ㈢、縱認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均為真實,惟債務人循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之日期為95年3 月6 日,次子出生日期則為同年5 月13日,有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於協商當時已經存在或即將發生之必要費用及支出,均屬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時所可掌握及預期之事項,依理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之時,應已就其收入、支出及償債能力為相當週詳之考量及計算。參以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自95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已陸續償還15期債務,有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償還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並未因次子之出生,而無法償還債務;況債務人之工作收入逐年增加,已如前述,其履行協議之能力並無變動,債務人之配偶每月亦有45,000元左右之薪資收入,有存摺可資查考,依其情形,尚難認有何不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主張因次子之出生,而無法履行協議,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屬無據,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