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自民國95年5月起迄今陸續任 職奇美電子、台機電、瓊怡童裝店、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飾店等公司,月薪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167,301元 ,前曾於95年4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5家銀 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7,938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雖陸續有工作,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除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2,621元,及其陸 續加如勞保投保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債務人別無其他恆產 等情屬實。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 期,每月償還17,938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觀,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9,829元,如再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後,顯已不足支付其之 前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7,938元甚明。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