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692 元,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獨立扶養子女費用及本身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債務人財產有坐落於臺南縣乙○市○○段土地1筆、坐落於臺南縣乙○市房屋1棟、自小客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072,3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6月30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19,565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7,692元,分240期繳納,聲請人開始繳款後至96年11月起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然尚須獨立扶養子女,扣除本身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分期款項後,無力再繳納協商款項等語。惟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坐落在臺南縣乙○市○○段1022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縣乙○市○○里○○路59巷46號房屋1棟,以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7筆(財產總額為2,072,37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房地及股票以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已大量減少,則所餘債務即非聲請人不能負擔,是聲請人未將上開不動產及股票處分變現,且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有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貸款,難認為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稱尚須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惟查:聲請人訴請與其前夫丙○○離婚事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准聲請人與其前夫丙○○離婚,前夫丙○○應給付聲請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50,000元,聲請人與其前夫丙○○所生之子丁○○、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與其前夫丙○○所生之丁○○、戊○○、己○○訴請丙○○給付扶養費事件,復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命丙○○應給付聲請人之長子丁○○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917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應給付聲請人之次子戊○○自91年1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917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及應給付聲請人之三子己○○自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2,917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91年度家訴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判決離婚後除自其前夫丙○○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000元外,另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至少可自前夫丙○○給付扶養子女費用合計16,250元(計算式:10,000元+3,333元+2,917元=16,250元),且日後其後依子女之年齡成長,扶養費數額隨之增加,聲請人謂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故意漏未陳報此部分收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所揭示之誠實原則,已屬有違。
㈣聲請人於95年6月30日協商成立後,仍於96年間買賣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聲請人95年、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倘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豈有多餘資金可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聲請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有39,000元之薪資收入,加上前夫丙○○自97年7月1日起至少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6,250元,合計55,250元(計算式:39,000元+16,250元=55,2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6,000元、家庭雜支5,000元、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償還民間債務10,000元,合計每月支出36,000元後,所餘金額尚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7,692元。
㈥末查,聲請人自95年6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共繳款16期,至96年11月毀諾,有美商花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6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延長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