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陳志成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延長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協商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原一致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4,418元,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剩餘5,000元,此外債務人已於 民國97年2月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5月15日到任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月薪21,000元至23,000元,因此該債務協商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6月17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432,076元,雙方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418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債務人自95年7 月起共繳款15期,至96年11月違反協商協議,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為適法。 ㈡債務人雖主張協商當時其每個月收入20,000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15,000元,實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為此應許其聲請清算等語,惟查: ⑴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然本院審酌債務人96年4月至97年2月所得(含年終獎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787元(計算式:年終獎金除以12後所得數額加計平均月薪),有債務人提供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足憑。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5,000元,包括家計7,000元、保險費3,000元、扶養父母吳正宗、黃千芳5,000元。惟查受扶養親屬吳正宗有從事營業,而黃千 芳95、96年度所得各為215,673元、221,120元、且名下尚有現值1,300,400元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述2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憑,可知上述2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保險費支出部份,由於該保險有儲蓄性質,就債務人經濟困難之際亦非必要支出,應挪用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亦或作為清償協商債務用途。且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後剩餘8,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 =8329),然本院斟酌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陳報之生活開支情形,認定8,329元尚非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 本生活。 ㈢又債務人於97年2月始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然而債務人違反協商協議時點卻係在96年11月,違反協商協議當時債務人尚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狀況並無改變情形下逕自毀諾,其誠信實有可議。若債務人有另謀新職計畫,亦應可預見離職後短期內無收入來源之情形,而為此預作準備並與相關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非放任違反協商協議並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債務人於97年5月到任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一職,現今每月薪資收入30,559元(含加班費),較之先前每月平均收入22,787元有更充裕之經濟能力與各債權銀行積極協商債務清償相關事宜,有債務人提供玉山銀行薪轉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因此,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則因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已無延長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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