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7,000元,除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938,962元,前曾於民國95年6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103元,分60期,利率 百分之9.88,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於95年6月間因入院 進行骨移植手術,並於95年11月變換工作至奕凱公司任職,月薪約15,000元,直到96年2月底因傷需再進行手術,故而 離職在家休養,96年8月再進入宏創科技公司任職,96年10 月21日決定另謀他職,幸而及時找到現職,然腳傷住院及復健期間所有支出,除保險理賠金之外,均係好友暫行資助,上開受傷及離職期間入不敷出始造成毀,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保險單及保險理賠記錄等件為證,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 應還款金額為20,532元(按:債務人自陳每期還款金額為21,103 元,惟依台新銀行所附協議書乃為20,532元),分60 期,利率百分之9.88,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又債務人主張其因傷手術並因離職造成收入不敷支付協商金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