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 9月14日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1元,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594元。然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1,268,253元。 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 9月1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三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108期,利率 4.9%,每月15,26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則於協商成立履行至第14期後毀諾,此據美商花旗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觀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經告三信商業銀行告知而註記之內容自明(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毀諾之期間,應為96年12月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8,594元,業據其提出94、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聲請人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444,197元, 平均每月薪資則約37,01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45頁)。至於聲請人毀諾前揭協商當月即96年12月實領薪資則為35,635元,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即97年 5月當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為43,023元等情,此經本院向聲請人所任職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陳報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4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領條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7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財產除前揭薪資收入及存款16,021 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1,268,253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等件(本院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95頁),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㈣另聲請人配偶乙○○係於93年8月5日自臺南縣私立托兒所退除勞工保險,至97年5月9日始由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情,有勞保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6頁)。而乙○○並無財產,96年度亦無收入料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頁)。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扶養其配偶乙○○及其子女鄭淯婷(92年 1月10日生)、鄭姵渝(94年11月18日生)等語,自堪採信。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則約37,016元,毀諾前揭協商當月即96年12月實領薪資則為35,635元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261元等情,亦見前述。是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6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 9,5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 9,509元,再扣除應扶養其配偶乙○○及其子女鄭淯婷、鄭姵渝費用28,527元(9,509元×3=28,527)後實不足支付其之 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5,261元,應屬明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㈤至於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併聲請延長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無另為延長保全裁定之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