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帛漢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99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1筆投資,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20,481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5家 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1,721元,顯已逾債務人所得,協商當時因債權銀行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債務人又居於弱勢,害怕協商破裂,不得已只好接受協商條件,苦撐數期後,無力繼續履行,乃於民國96年3月毀諾 ,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6年3 月毀諾時,擔任「帛漢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7,993元,並提出帛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證明1 紙為證;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於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已達38,329元,合先敘明。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31,721元,共分80期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現任職於帛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32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31,721元,僅餘6,608 元,衡量債務人之目前收入狀況及債務人已離婚,尚有2 名子女(分別91年9月20日生、93年9月27日生)待扶養,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確實已難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扶養費4,915元、教育費1,052元(債務人離婚後,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故扶養費及 教育費均由債務人前配偶負擔一半),共計10,767元,則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