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原名劉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劉榮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6,034元,然聲請人獨資經營之品宣商行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歇業,聲請人之家庭經濟陷入重大困難,前配偶甲○○因此離家而去,並於96年1月11 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另聲請人與友人合資經營之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亦於96年4月17日解散,聲請人實無力依協商 條件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49,417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 分10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前清償56,0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期,於 95年11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之「品宣商行」、「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9日、96年4月17日歇業、解散,並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12月4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953013037號函及經濟部96年4月18日經授中 字第09631987540號函各1份為證,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品宣商行」、「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98年1月17日南市建登字第09800047930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834704340號函文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上述主張為真。惟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既分別於95年11月底、96年4月間即於聲請人毀諾後始發生, 已難謂該等情事與聲請人毀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起即未繼續繳納協商款項,其毀諾當時並無債務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是其任意毀諾,自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租金收入:戶籍 地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96年1月11日至97年5 月31日,85,000元;薪資所得:任職於東山實業社,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264,000元;營利所得:自營品宣商行,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5,110元;補助金:進學國小附設幼稚園核辦中低收入戶學雜費補助2次,自95年5月31日至97年5月31日,24,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於95年度僅查有1 筆自「品宣商行」獲取之營利所得95,110元,於96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經比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與前述所得資料所載內容可知,該所得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自述其95、96年度實際收入情形為真。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自90年10月19日起由「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42,000元加保後,於96年4月1日曾將投保薪資調升為43,900元,直至同年4月18日始退保,可見聲請人於95年履 行協商債務期間,其本身除自「品宣商行」獲有營業收入外,尚應有來自「宇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處之其他收入來源,卻未見聲請人提及。準此,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陳稱其經濟陷入重大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㈣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983之2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三段400巷5號8樓房屋1筆,聲請人前曾於93年2月26日以 該等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4,110,000元 ,該筆抵押債務截至96年12月28日止,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3,684,75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陳報狀所附房屋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在卷足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8724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房地估價,認其價值總額達3,994,954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參。然而,聲請人既在聲請狀中自陳其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三段400巷5號8樓」(即上述聲請人名下房屋) ,實則係與父母、女兒居住於「臺南市○區○○路15巷8之2號3樓」,足見聲請人有棲身之所,並無持續保有前述名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負擔高額房屋貸款以滿足其住之需求之必要。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聲請人自93年3月起,且於95年11月毀諾前 後,為保有前述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每月仍持續支付上萬元之房屋貸款,有前述放款帳卡可參。倘聲請人斯時願將前述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前述房屋貸款,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選擇於95年11月間毀諾,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