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96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存款1 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3,829,577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1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9,787元,惟債務人因身體關係,於工作上自請降敘薪資減少,加上雙親年邁行動不便,須人照料及醫藥費之支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於97年5 月起陸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 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 年5月份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39,787 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月24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 (二)雖債務人確因罹患癌症開刀治療,術後不宜粗重工作,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依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人字第0951301947號函觀之,債務人自95年8月23日起自願降敘為郵務差,並於是日起以郵務差最高薪額支薪等情屬實,然比較債務人95 年度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為886,098元,96 年度薪資所得則為868,5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兩者僅差距17,548元,差額不大,更且債務人自95年8月23 日降薪時起,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約,迨至97年5月起始毀諾,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益見上開調降薪資結果,對其履約能力並無影響。 (三)又債務人聲請時依其提出之聲請狀載稱,其個人生活費用5,000 元、父親因罹患糖尿病,無法行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5,000元,經本院命其具體說明並提出支出生活費、扶養費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於97年6月17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則改稱每月個人生活費7,000元,僱人照顧父親,每月支出18,000 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債務人就此部分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其每月是否確實支出上開之生活費、扶養費,已令人懷疑,更且債務人自陳父親丙○○、母親甲○○○之扶養義務人為四人,是以債務人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應僅為四分之一,非全額均由其一人支付。況債務人之母甲○○○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1,168 元,顯見其於金融機關有存款,另有投資所得一筆,而債務人之父丙○○於96年度亦有土地7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131,907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其父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全然須由債務人扶養,亦有疑問。 (四)另債務人自稱向第三人毛陳碧、陳姿頻、黃林樹梅各借款35萬元、28萬元及8萬 元乙節,經本院命其補提收受借款證明資料,債務人以因係自己親戚,故未立借據云云,固非無據,然對其收受借款之證明仍未提出,然現時貨幣流通方式發達(如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以債務人借款金額高達數萬元觀之,應有匯款條或轉帳資料以資證明,債務人經法院命補提後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難採憑。另依國泰世華銀行97 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表所列,債務人於93年、94 年所為之消費不乏鋼琴酒吧、美麗華KTV、金德珠寶銀樓等,消費金額分為1萬至3萬餘元不等,債務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4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即應依協商條件戮力還款,其以薪資稍降,憑以為不能履約之理由,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則其於協商後財產未減少、債務亦未增加等財產狀況並無變動之情形下,突自97年5月起毀諾,不依約履行,實有違履行債務應依誠實 信用之原則,要難謂非可歸責於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並未依旨補正,其主張因上情,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債務人亦未提出其於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