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與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2月27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4,059元,因聲請人係退休教師,每月支領退休金數額為6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2月2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13,162 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44,059元,聲請人自96年1 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3期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756,256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係戊○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有教職員退休證可稽,九十六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三筆、利息所得二筆、投資二筆、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土地2筆、坐落臺南縣歸仁鄉○○ ○段土地1筆、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土地2筆、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土地4筆、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土 地11筆、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49號7樓之1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11,504元)。聲請人之配 偶丙○○亦為戊○國民小學退休教師,九十六年度名下有利息所二筆、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土地3筆、門牌號碼臺 南縣歸仁鄉○○村○○○街77號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4,142,095 元)。此有聲請人及丙○○戶籍謄本及其二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具有相當資力,其二人財產總額合計為6,453, 599 元。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房地以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已大量減少,則所餘債務即非聲請人不能負擔,是聲請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且仍按月支付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以圖保有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經濟上之負擔,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抵押借款,難認為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1 日自臺南縣歸仁鄉戊○國民小學退休,其雖陳稱每月支領退休金僅60,0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 3,500元,水費388元、電費522元、膳食、衣服、日常生活 支出32,770元云云,然查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更生之財務 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是以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以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9,829元計算為合理 ,則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50,171元(計算式60,000-9,829=50,171元)尚非不足 清償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44,059元及其一己之健保費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期存在壓力以致肝功能異常,經朋友介紹服用多種藥物,每月花費醫療及營養品費用3,5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9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然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分別於87年4 月至89年6 月間因「十二指腸潰瘍、B 型肝炎病史、肝功能異常」、95年6 月2日因「暈眩合併心悸」、95年11月21日因「發燒、腹痛」 等症狀求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3,500元,與其87年4月至89年間肝功能異常之症狀兩者間,有何關聯;況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9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進貨之「賜多利奶粉、濃縮菁華、可久利、潔面乳」等件,竟係聲請人居於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銷業之一般經紀人地位而進貨,其所申報者,並為個人之營利所得,則聲請人每月花費3,500元所購買之上開藥品、商品 ,是否確為治療本身之肝功能異常,而非其退休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為之非必要支出,即非無疑。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子丁○○現無職業,每月尚須支出其扶養費10,000元,然丁○○(68年1月4日生)既已成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為真實。另聲請人又主張其需支付其子丁○○之勞健保費用,然聲請人之夫丙○○亦頗具資力,上開丁○○之生活費及勞健保費用亦非不可由丙○○支付,以減輕聲請人部分之負擔。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民間債權人薛春美之債務,每月須償還利息 5,250元,業據其提出薛春美出具之95年2月1日借據1紙為證,聲請人與薛春美之借貸既成立於本件95年12月27日債務協商之前,則聲請人應已評估其對薛春美每月利息之支付金額,認其尚足以支付每月44,059元之還款金額,始承諾本件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對薛春美之上開利息支出,實難謂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⒌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房貸14,808元,然聲請人之配偶丙○○名下已有房屋一棟,已如上述,應可供聲請人夫婦居住,則聲請人在經濟並不寬裕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每月再支付房貸14,808元,以購買房屋? ⒍再者,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協商成立後,仍於96、97年間買賣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迅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保結消字第09700538乙○號函及附件、聲請人補正狀可證。倘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豈有多餘資金可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聲請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⒎末查,聲請人自95年12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共繳款13期,至97年2 月14日最後一次履約後始毀諾,有臺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3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條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關於延長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