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 筆2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105,736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9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571元,惟該協商金額已超出債務人之收入,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夫妻膳食費、小孩奶粉尿布費及交通費等必要支出共14,000元後,所剩無幾,致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7 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27,57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6 月28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069 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4,800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571元,惟該協商金額已超出債務人之收入,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夫妻膳食費、小孩奶粉尿布費及交通費等必要支出共14,000元後,所剩無幾,致債務人無力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95年7 月1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7,571元,而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即未繳款,則據上開說明,債務人既自債務協商後從未履約繳款,自不符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即,債務人應舉證其於債務協商簽約與毀諾之時,因情事變更,導致發生後續持續還款上之重大困難,否則即與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3.況且,債務人於97年6 月25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其於95年7 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1,370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7,57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4.再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配偶甲○○93年度、94年度於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174,240元、160,050元,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憑,且甲○○年僅32歲,正值壯年,故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債務人對甲○○自不負扶養義務,其仍將甲○○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顯難採信。又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中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其中保險費每年支出15,155 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所載,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蕭玉涵,均非債務人本人,故債務人主張每年支出保險費15,155元部分,尚無憑據以資證明。更且,倘如債務人所陳,配偶甲○○須靠其扶養,則何以甲○○仍有多餘資力投保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誠人壽喜悅人生變額保險」,每月繳款2,000 元及「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93)計畫10」,每月繳款5,193 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所稱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5.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7,571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