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王漢章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新永芳五金企業社,在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每月薪資約9,000元, 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221,212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 3月3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083元,分8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 5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14,083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期間係自95年 5月起至95年11月止,於95年12月即未履行該協議內容,該期間內聲請人財產除自新永芳五金企業社每月支薪9,000元, 並自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平均支領1,891元(聲請人陳述支領期間為95年3月至95年底,故合計為10個月。以其所支領總額18,916元計,平均每月支領1,891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0,891元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但其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達 1,004,860元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具狀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證明單等件(本院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3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第173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新永芳五金企業社查明屬實,有該社陳報狀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未履行該協議內容,當月收入為10,89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083元等情,亦見前述。是依內政部公佈之台灣省95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計算, 聲請人當月收入扣除支付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 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4,083元,應屬明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㈣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無另為保全裁定之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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