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賢德
- 原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於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聲請人每月排休四日無薪假,薪資降為每月二萬元左右,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二百萬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惟因上開協商當時,未將寶華銀行(現由星展銀行承受)、萬泰銀行部分債務及聲請人所持有台新銀行副卡債務一併列入協商,致聲請人每月除協商款項外,尚需支付上列未協商金融機構債務一萬餘元;又聲請人因薪資降為每月約二萬元,繳納協商款項後,即無法支付生活費用,故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及復華銀行(現由元大銀行承受)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當時聲請人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一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一萬五千四百零六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聲請人陳報除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寶華銀行、部分萬泰銀行債務及台新銀行副卡債務一節,經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尚積欠由星展銀行受讓債權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二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台新銀行副卡債務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有匯誠公司及台新銀行覆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稱部分萬泰銀行債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誠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清償證明書(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所欠金融機構債務,應列計上開經協商債務及前揭匯誠公司(受讓自星展銀行部分)及台新銀行副卡債務。㈢根據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曾分別在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六年度則曾分別在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茂公司任職;另據聲請人自陳,目前尚受僱於南茂公司,可見其並非以小客車作為生財工具,即無支付高額油費、維護保養費用而使用小客車之必要。另一方面,根據聲請人上開財產明細資料,其名下亦確無小客車。是故,聲請人理論上當無因小客車而有相關花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甚明。 ㈣聲請人自陳持有台新銀行副卡(正卡持卡人為其姊林貞吟),並因該副卡積欠債務約三十萬元(經查正確金額如前所述)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後,仍持上開台新銀行副卡為下列非必要性消費,有該銀行函附聲請人所持副卡刷卡明細表在卷為憑: 1.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七年二月份,各月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四千三百十一元、五千二百九十元、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二千二百十九元、四千六百四十元、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萬零四百八十元、一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八百十二元、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2.消費項目包括: ⑴行動電話相關消費:九十五年七至十二月、九十六年一、三至九月、十一至十二月、九十七年二月份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九十元、一千九百九十元、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千二百十九元、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一千零七十七元、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八百七十七元、二千零九十九元、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九百十七元、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⑵加油站及汽車精品店消費:九十五年六至九月、十二月、九十六年一至四、六月、十一至十二月之金額分別為八百元、五百元、三百元、一千三百八十元、二百元、八百元、一千零八十四元、三百元、一千四百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⑶KTV消費: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二月、四至九月、十一月、九十七年一月之金額分別為三千四百零八元、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九百零六元、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四千六百零三元、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八百零四元、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⑷除此之外,尚有多筆屈臣氏、網路購物、百貨公司、寵物用品店、樂器店之消費。 ㈤再查聲請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之年收入,僅分別為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而聲請人於上開協商當時之經濟情況已負債累累,業如前述,其以協商後之收入,繳納協商款項及維持生活費用,猶非寬裕;縱有餘額,亦應盡快清償債務,或備以失業、減薪時之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然聲請人卻仍如前述之過度消費而繼續增加債務額度,當然致其償債更加困難,且一旦失業、減薪或生活偶有特別支出,即無從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㈥目前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雖銳減為二萬元左右,有其提出之南茂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參諸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扣除此最低生活費用,其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已顯有困難。惟其此履行協商之困難,顯因聲請人前揭過度消費之可歸責事由所致。 三、綜上,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因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晶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