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曾鴻銘
- 原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5,940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23,000元,已逾聲請人之能力,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 ┌──────┬────┬───────────────────────┐ │ │項 目 │金 額/價 值 │ ├──────┼────┼───────────────────────┤ │㈠、每月收入│薪 資│每月薪資:23,000元 │ ├──────┼────┼───────────────────────┤ │㈡、每月支出│生 活 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 │ ├──────┼────┴───────────────────────┤ │㈢、每月盈餘│13,717元 │ ├──────┼────┬───────────────────────┤ │㈣、現有財產│投資三筆│⑴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⑵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⑶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財產總額:1,003,640元 │ ├──────┼────┴───────────────────────┤ │㈤、協商金額│25,940元 │ └──────┴────────────────────────────┘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12,292元,每月應償還25,940元, 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至97年2月25日毀諾,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3,000元,卻須償還協商金額25,940 元,已逾聲請人之能力,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 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為13,717元,欲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5,940元,仍有不足額12,223元,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003,64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投資標的,所得價款尚能用以作為填補收支狀況失衡之資金來源,並足以供聲請人繼續履約約82期(計算式:0000000÷122 2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卻選擇保有上開投資標的而放棄對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毀諾按月償還之協議,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自不足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5,94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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