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23,356元,惟聲請人任職於采果髮型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房貸、車貸及基本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土地3 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0號房屋1棟、2004年出廠自小客車1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5日成 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68,491元,約定 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23,356 元,分80期繳納,聲請人自95年5月12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正常清償協商款,惟自96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已經毀諾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為髮型設計師,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房貸、車貸及基本生活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969-1、2063、2064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土地3 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2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1筆,而上開不動產係於94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聲請人名義所有,聲請人於同日向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480,000元抵押權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上開 不動產抵押借款截至行97年7月22日止,貸款餘額僅剩2,515,436 元等情,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依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過相當之徵信,並貸與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等常情推論,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前述不動產之市價不可能低於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時之價額,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房屋貸款,且無需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另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聲請人未及時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房屋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乃係聲請人為自身考量所致,尚不得以其負有不動產貸款債務,作為其無法履行債務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聲請人每月支付不動產貸款,亦不得列為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2127-LV號自小客車1 輛,該自小客車乃聲請人於93年12月28日向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貸款941,120 元購買,並與其約定讓與債權暨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頭期款170,000元外,分60期 清償,每月繳款金額為12,852元,截至目前為止繳款正常等情,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有資力按月繳交汽車貸款,其主張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已屬可議。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上開自小客車按月應給付之貸款後,不足清償債務協商金額,然自小客車屬消費財,難謂係生活必需品,難認聲請人日常生活有何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是聲請人本得處分上開自小客車以降低負債,進而減免其就該自小客車所應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支出。聲請人捨此不為,一方面按月繳交汽車貸款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牌照稅費,以求保全該自小客車所有權,另一方面謂其無力繳交先前與銀行達成協商之款項,其因保全非必要財產以致無力履行協商條件,即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水費230元、電費165元、油費3,000元、人壽保險費2,452元、勞健保費884元、膳食費4,000元至5,000元、車貸12,852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及強制險 1,650元、房貸約17,000元,合計支出40,000元至42,000元 云云,然查:以聲請人目前需聲請債務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且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月基本生活費9,829元,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 支付房貸、車貸、其他費用高達40,000元至42,000元,顯屬過高,且不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50,000元計算,扣除其本身必要基本生活費9,829元,尚餘 40,171元【計算式:50,000元-9,829元=40,171元】,已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23,356元。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所購買之中國人壽永利增額養老壽險保險單可知,聲請人每年正常繳納任意險保險費金額合計高達29,433元(即平均每月支出保險費2,452元),足見聲請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仍有資力 繼續繳納保險費,綜此,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㈤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35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