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桂美
- 原告魏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聲 請 人 魏秀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寶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工資,而被迫 離職,並自97年3月起毀諾,後於97年5月1日在OO醫院覓 得新職。其於毀諾前之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6,302元,除此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802,19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當 時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523,191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19 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6,631元,惟聲請人因寶龍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工資,被迫於97年2月間離 職,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6年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當時無 擔保債務總金額為523,191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19日成 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6,631元,聲請人自96年1月1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依約定按月清償協商款,惟已於97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22號函附卷可憑 。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寶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間,因原任職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工資,被迫離職,並自 97年3月起毀諾,其後於97年5月1日在OO醫院覓得新職, 聲請人毀諾前每月收入平均16,302元,除此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應繳金額6,631元後,餘款不足以支付其本 身及聲請人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95年度全年收入為113,513元、96年度全年收入為195,627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足認聲請人於毀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6,302元,應屬可採。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6,302元,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 6,631元後,僅餘9,671元,依據內政部定頒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已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 況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之子OOO(O年O月O日)需賴其扶養,以聲請人毀諾當時經濟拮据之狀況,其毀諾實非屬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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