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債 務 人 甲○○ 29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受鈞院97年執字第45865 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本院97年度執字45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其他債權人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須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已載明其無不動產,借款債權均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即可公平受償,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本院97年度執字458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繼續,但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其他債權人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瑞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