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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張婷妮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6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在市場內擺攤,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120,000元,每月利潤為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包含:交通費(汽車加油費)5,000元、2名女兒乙○○、丙○○之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4,000元、家庭開銷13,000元,另每年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保險費共須10,182元,星展銀行要求月繳金額18,000元,聲請人無法支付,前置協商因而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需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 果,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49,952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另與配偶何淑美為共同借款人,積 欠房屋貸款共3,985,191元,該筆貸款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 ,故有優先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99,996元;萬泰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8,666元,及其中本金69,856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債務72,992元,及其中本金67,414元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大眾商業銀行陳報:債務 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36,585元(含本金36,027元,利息558 元),另積欠信用卡債務9,652元(含本金8,055元、利息397元、違約金1,2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貸款債務41,593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債務40,86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就協商不成立原因係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結果,該銀行函覆稱:債務人曾於97年5月16日 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4,000元, 本行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提供46期、利率5%,月付14,616元之分期協商方案,然債務人無法接受,本行遂於97年6月26日 發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語,有該銀行97年9月3日、98年1月17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㈢聲請人所稱:其在市場內擺攤,每月營業額為120,000元, 每月利潤為30,000元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上雖記載95年度僅獲有來自森柏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陞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114,967元,而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 下尚有汽車1輛,然比對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狀況與前揭書面資料內容可知,前述明細表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是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至少應以聲請人自述之每月利潤30,000元為準。 ㈣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每月須支出交通費(汽車加油費 )5,000元、2名女兒乙○○、丙○○之扶養費5,000元、教 育費4,000元、家庭開銷13,000元,另每年之汽車牌照稅、 燃料稅、強制險保險費共須10,182元云云。惟: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乙○○、丙 ○○分別為74年12月2日、77年1月7日出生,均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乙○○、丙○○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乙○○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獲有薪資所得64,500元、148,163元、167,835元,而丙○○於95年亦獲有9,500元之薪資所得,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乙○○、丙○○均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乙○○、丙○○而將扶養費5,000元、教育費4,000元列為必要支出云云,顯非可採,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用高達5,000元,顯然逾越一般人為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之程度,亦難認其主張之數額屬實。 ⑵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其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 理,而聲請人無庸負擔任何扶養費,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為計算基礎。 ㈤基上可知,依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每月尚餘20,171元,實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提出每月還款14,616元之協商條件,縱令係以其聲請狀所述「星展銀行要求月繳金額18,000元」為據,顯仍足以負擔,並無聲請人所述無力支付之情事。至於星展銀行陳報狀所述:聲請人另與配偶何淑美為共同借款人,積欠房屋貸款共3,985,191元,該筆貸款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部分,本院查 明結果:聲請人之配偶何淑美確有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964之41、964之51、964之64地號土地及其上1242 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177巷136弄11之2號房屋,為星展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60,000元之抵押權,向星展銀行 借款,前述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51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97年度執字第93120號、98年度執字 第4688號、98年度執字第26518號、98年度執字第28712號均併入97年度執字第65137號),並於98年5月7日拍定,拍定 價格為4,400,000元,且依上揭97年度執字第65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分配表觀之,前述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係足以清償全部房屋貸款,此經本院於受理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4 號更生事件(該案之聲請人為何淑美)時,已查明無訛。參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須與配偶何淑美共同分擔房屋貸款債務,甚至於債權人清冊中亦未陳報自身有積欠房屋貸款,並審酌前述拍定價金已足清償全部房屋貸款等情,堪認聲請人縱有與其配偶何淑美共同借款而共任房屋貸款債務人之情事,亦無須另負房屋貸款償還之責,是倘聲請人接受前述協商條件,以每月餘款20,171元用以繳付前述協商金額,僅須償還46期(即3年又10個月),即可 全部清償完畢,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中竟表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 ,並拒絕接受星展銀行提出之上揭還款方案,導致協商無法成立,顯見其內心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若債權人不同意,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而隨意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如此,將導致前置協商制度形同虛設,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遭債務人不當濫用,自與立法本意相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46期、利率5%、每月繳付14,616元」之清償方案,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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