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陳金虎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稱因在臺南工作,故住所地在「臺南市○○街55號」,然因白天工作不在家,收不到,故請改寄工作址「臺南市○區○○路3段159號9樓之4」,核與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地址「臺南市○○路○段159號4樓前」乙情不符。 又縱聲請人確因至設 在「臺南市○區○○路3段159號9樓之4」之廣信達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工作關係,而租屋居住於「臺南市○○街55號」,然聲請人自陳於96年9月10日始至該公司工作, 且既因工作關係一時租屋暫居於該址,顯然無久住於該址之主觀意思,另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址,租期僅自95年10月10日至96年9月30日,業已屆滿, 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且聲請人自82年2月2日即將其戶籍址遷入 「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且其父母嚴海水、嚴郭英美、兄弟嚴中孝、嚴啟峰等人之住所, 亦設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210號」之家屬概況,此有上揭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朱小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